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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虹刑初字第6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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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某。


指定辩护人陈强,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杨某某担任越南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XX某于2013年9月期间通过越南中介,以虚假的中国企业邀请函、入境事由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骗取证号为HXXXXXXX的M签证,并持上述签证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先后5次出入中越国境。


2013年12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武昌XXXXX号XX酒店式公寓将被告人阮XX某抓获。


以上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被告人阮XX某的《护照》、《签证复印件》、《签证申请表》、《签证查询信息》、《出入境查询记录》及中国驻越南大使馆提供的《邀请函》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X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XX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乾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6-1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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