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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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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2004年10月19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明,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X通过QQ认识被害人王X,其假装单身并捏造在深圳做生意、开设有KTV、拥有别墅、悍马车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的信任并与之确立恋爱关系。在同年3月至8月期间,赵X编造要治疗眼睛、到深圳经营KTV临时缺钱等各种理由,共骗取被害人王X11361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X于2014年5月10日在广东省海丰县被海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王X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及微信记录照片,账户明细、打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X、袁某、陈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赵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3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不应纳入从重处罚考虑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于2004年系因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系过失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退赔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六百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XX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



书 记 员  秦XX


  • 2014-09-12
  • 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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