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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忠法民初字第008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生于1980年9月29日,汉族,XX市忠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明,XXXX律师。


被告余XX,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XX市忠县人,居民。


原告杨X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因工程差款先后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余XX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工程差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余XX2013.8.26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仍因工程差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余XX2013.10.9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即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XX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偿还原告20万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跃川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书 记 员  方XX


  • 2014-07-21
  • 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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