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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李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海民初字第018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育XX)与被告李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李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福利、郑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育XX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育XX诉称:华育XX与李X曾签订协议书,约定李X将海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51%股权转让给华育XX,并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李X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华育XX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履行义务;华育XX认为,李X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导致华育XX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X配合华育X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51%的股权登记至华育XX名下;2、李X向华育XX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辩称:XX公司由王X、杨XX控制,李X只是名义股东,变更只能由王X、杨XX办理,李X只能予以配合。系由于王X、杨XX的原因导致变更登记未能完成,与李X无关。故不同意华育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华育XX(甲方)与李X(乙方)及王X、杨XX(共同作为XX)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是XX公司的名义股东(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XX是标的公司的控制者或经营者。现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XX放弃标的公司的所有权利(包括经营权或控制权)。2、乙方同意将标的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3、乙方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包括标的公司经营范围的增项:计算机培训、自有产品培训、语言培训),变更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分别为:华育XX持股比例51%;李X持股比例49%。4、甲方及乙方完成上述变更后,控股权比例分享股东权益。如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完成工商变更,除需按本协议继续履行外,还需向甲方交纳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违约金。


经查,XX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李X及段XX人,分别持股99%及1%。李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另查,李X曾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及杨XX,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李X称其持XX公司90%股权,现在该公司还在经营,主要由李X负责。


经询,李X称其并不持有XX公司的经营证照。同时表示在《协议书》签署之后,李X曾电话联系要求华育XX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未留存书面证据。


经询,李X称华育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华育XX则称因李X未能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华育XX无法参与XX公司经营而产生损失。


上述事实有华育XX提交的《协议书》、工商查询资料、开庭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育XX与李X、王X、杨XX所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X承诺完成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系标的公司的义务,但李X作为持有标的公司99%股权的股东,且据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其系标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完全有能力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X现否认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其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李X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构成违约。华育XX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X继续履行协议,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李X持有的标的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华育XX名下,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存在履行方面的障碍,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X在进行上述变更时其自身在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如何实现,因属于其自行承诺的内容,应由其自行解决,与华育XX无关;对于华育XX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华育XX未能就李X违约所致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李X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酌减为10万元,对于华育XX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配合原告北京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李X持有的海口XX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登记至原告北京XX公司名下;


二、被告李X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李X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皓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3-07-26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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