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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王XX、赵XX等与江XX、李XX、刘X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汇民商初字第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赵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杨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江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刘XX,男,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


第三人贵州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XXXX7729-5。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深圳XX(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原告余XX、王XX、赵XX、杨XX诉被告江XX、李XX、刘XX,第三人贵州省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XX、王XX、赵XX、杨XX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XX、王XX、赵XX、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余XX、王XX、赵XX、杨XX承担。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梅XX


  • 2014-11-27
  •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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