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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XX、史XX诉杨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江民一初字第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之策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普XX,男,1950年5月28日生。


原告史XX,女,1953年2月7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65年1月14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XX、史XX因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XX、史XX及委托代理人周之策,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X、史XX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普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江川县XX处相撞,造成原告普XX和乘车人普XX妻子史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交通事故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普XX和史XX无责任。普XX和史XX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经鉴定,普XX和史XX均构成十级伤残,普XX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史XX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77034.28元【其中普XX的费用为:医疗费17958.6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3047元(50663元/年÷365×94天)、残疾赔偿金37177元(23236元/年×0.10×16年),交通费1274元,鉴定费用13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237.60元;史XX的费用为:医疗费11027.6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3047元(50663元/年÷365×94天)、残疾赔偿金44148元(23236元/年×0.10×19年),交通费1274元,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96.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杨XX已垫付21556.28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其中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方当庭表示如果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杨XX垫付原告方的费用21556.28元同意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中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了,应予以扣除;二、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没有意见;三、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四、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愿意按照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7月31日后的应予以扣除,后期医疗费不认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应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二、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四、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0元/天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只支持200元;四、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XX答辩称:一、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不合理,应当全额赔偿;二、两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垫付原告方的费用21556.28元,如果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要求原告方全部予以返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是否应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两原告的鉴定费由谁赔偿;两原告的交通费应该支持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普XX、史XX损伤达十级伤残,普XX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史XX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2、普XX、史XX户口薄,欲证实普XX、史XX为居民户口,二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欲证明普XX的误工费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普XX、史XX还在劳动,二人均可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5、租房协议一份、翠峰村委会、江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普XX、史XX在城镇居住;6、普XX、普XX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及二人5、6、7月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因为护理普XX工资损失为7000元、普XX工资损失为8400元;7、加油发票、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发票31张、过路费单据4张,欲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548元。


经质证,被告XX公司、杨XX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才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偿;三被告对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普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均不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杨XX对证据5没有异议,XX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两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三被告对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普XX的护理费为8400元、史XX的护理费为7000元;三被告对证据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因就医开支交通费2548元。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中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期医疗费鉴定有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虽然普XX、史XX的户口是2014年8月11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但残疾赔偿金是伤残后的财产赔偿,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两原告已经是城镇居民户口,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普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均不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不能证实普XX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人证言仅证实普XX、史XX还在劳动、虽满60岁仍有收入来源,但普XX、史XX的个体工商户资格是由江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定,故本院仅采信普XX、史XX可以计算误工费,对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证据5中翠峰村委会为两原告原来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江城社区居委会为两原告租房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二者的证明与租房协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两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普XX、普XX5、6、7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普XX、普XX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普XX、普XX的收入,且两原告也没有提供由普XX、普XX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31张车票上无时间、地点、人数,加油发票、收据、过路费单据没有证实与转院或就医有关联,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因转院或就医产生交通费,与就医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的医疗费用应参照医保政策予以扣减。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杨XX对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的医疗费是合理支出,不同意参照医保政策予以扣减,应全额赔偿。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仅提供一份保险条款,未提供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确释明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普XX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史XX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欲证明普XX开支医疗费17958.60元、史XX开支医疗费10997.68元,其为二原告垫付过18956.28元(其中10000元由XX公司支付);2、鉴定费用单据2份,欲证明其为二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2014年7月31日后开支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证据2中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开支的医疗费均属在鉴定之前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4日19时10分,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不按规定车道行使与原告普XX驾驶载史XX的电动三轮车在江川县XX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普XX与史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普XX、史XX无责任。普XX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5、双下肺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57天,后普XX到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7958.60元。普XX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史XX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7天,后史XX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三次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0997.68元。史XX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发生后,被告杨XX为普XX、史XX垫付费用21556.28元。


被告杨XX系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为两原告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不按规定车道行使与原告普XX驾驶载史XX的电动三轮车在江川县XX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普XX与史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普XX、史XX无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为两原告支付,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两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普XX主张的医疗费17958.60元、史XX主张的医疗费10997.68元,被告XX公司认为应把2014年7月31日后开支的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在鉴定之前开支,属于合理费用,对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的医疗费应该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相关合同条款进行过明确释明,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普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史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后仍开支过医疗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鉴定客观、合理,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认为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两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已经是城镇居民户口,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二人的误工费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二人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三被告的该辩解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两原告仍在劳动、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翠峰村委会及江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租房协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两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被告杨XX、XX公司认为两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普XX的护理费为7000元、史XX的护理费为8400元,但普XX、史XX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是合理的诉求,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对于三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就医或转院产生交通费2548元,故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每人;对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三被告提出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400元每人,由被告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普XX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958.60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护理费3628.62元(57天×63.66元/天)、残疾赔偿金37177元(23236元/年×16年×10%)、误工费5984.04元(94天×63.66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74648.26元。原告史XX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997.68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3628.62元(57天×63.66元/天)、残疾赔偿金44148元(23236元/年×19年×10%)、误工费5984.04元(94天×63.66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70658.34元。对于普XX的医疗费17958.60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史XX的医疗费10997.68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合计38956.28元,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含普XX医疗费4609.94元、后期治疗费用1796.89元,史XX医疗费2823.08元、后期治疗费用770.09元)(已经支付),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28956.28元(含普XX医疗费13348.66元、后期治疗费用5203.11元,史XX医疗费8174.60元、后期治疗费用2229.91元);对于原告普XX的护理费3628.62元、残疾赔偿金37177元、误工费598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48389.66元;对于原告史XX的护理费3628.62元、残疾赔偿金44148元、误工费598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55360.66元;两原告的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两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杨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XX医疗费用6406.83元(含医疗费4609.94元、后期治疗费用1796.89元),护理费3628.62元、残疾赔偿金37177元、误工费598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54796.49元(已支付6406.8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普XX医疗费用18551.77元(含医疗费13348.66元、后期治疗费用5203.1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851.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用3593.17元(含医疗费2823.08元、后期治疗费用770.09元),护理费3628.62元、残疾赔偿金44148元、误工费598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合计58953.83元(已支付3593.1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用10404.51元(含医疗费8174.60元、后期治疗费用2229.9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0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普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普XX、史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五、由原告普XX、史XX返还被告杨XX垫付费用21556.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XX



书记员         李静雯


  • 2014-11-25
  • 江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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