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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苍民初字第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信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马××镇××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X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黎XX,XXX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X担任记录。原告彭XX、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协议离婚,当时对儿子抚养、房屋管理、银行贷款的偿还都进行了约定,但对共同财产家俬店和桂DXXX微型货车没有作出处理,离婚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上述两项财产给他人,共得款1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财产所得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一半份额,即应占77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离婚后用双方的共同存款购买了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桂DXXX,车主为原告彭XX,现要求判令将该车归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曾经是夫妻关系;


三、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离婚的事实;


四、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只对孩子抚养、共同房屋的管理以及所欠银行的债务进行了约定,而对家俬店及车辆没有进行分割约定;


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电脑咨询单,证实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经营家俬店的事实;


六、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D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七、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证实桂DXXX微型货车原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程XX,现变更车牌号为桂DXXX,车主为廖XX。


被告程XX辩称,在XX银行贷款10万元是用于投资家俬城的,离婚时该笔贷款大约还有6万元没有偿还,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偿还,债权由原告享受,同时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无。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已经对家俬店以及车辆进行了处理,家俬店实际上是家庭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扣除所欠的家俬款40000元外,实际所得为115000元,该款已经用于还债及儿子生活开支,已经没有财产可分,现在还欠朱XX家俬款42000元,欠张XX家俬款25150元,原告必须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另外原告在昭平县XX经营有XXX和饲料店,现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租用场地协议书,证实经营家俬店所租用的场地是被告父亲与他人签订的,证明家俬店属于家庭共同经营;


二、还贷明细表,证实卖家俬店所得价款已经用于还贷的事实;


三、证人朱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尚欠两人的家俬款分别为42000元、2515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有,对廖XX、李XX的询问笔录,两人承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将家俬店以及桂DXXX微型货车转让给其两人,转让价格为155000元,扣除被告所欠的家俬款4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为115000元。对转让价格15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然是被告父亲签订,但属于帮忙性质,平时家里谁有空闲都会偶尔来帮忙。对证据二认为银行贷款不是用于家俬城,还贷也是离婚时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三认为是被告虚构的债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可以看出,家俬城的经营者为被告程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家俬城的所有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即属于被告程XX所有,而该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即经营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家俬城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只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XX银行的贷款是用于家俬城经营,贷款已经处理,说明家俬城也已经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DXXX微型货车在离婚时已经与家俬城一起处理,桂DXXX号牌两轮摩托车是被告自己出钱购买,现在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只对孩子抚养、房屋管理、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对家俬城以及车辆都没有进行约定及说明,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对家俬城及车辆并没有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家俬城及车辆都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属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登记车主是原告彭XX,原告认为是用共同存款购买,本院认为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XX与被告程XX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孩子抚养、共同房屋的管理以及共同的债务分担问题都进行了约定,但对双方经营的家俬城以及桂DXXX微型货车没有进行分割约定。原、被告离婚后,2012年6月1日,被告将家俬城以及桂DXXX微型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转让给廖XX、李XX两人经营,转让价款为155000元,扣除所欠廖XX的家俬款40000元,实际支付为115000元。原、被告离婚后,用原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桂DXXX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登记的户名为原告彭XX,现价值双方认可为3000元。


本院认为,以被告程XX作为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的家俬城,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因此,该家俬城应认定为属于被告程XX所有,而该家俬城经营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家俬城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桂DXXX微型货车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以桂DXXX微型货车也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离婚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家俬城以及车辆都没有进行约定,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上述两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进行平均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家俬城及车辆转让价格为15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而根据被告陈述,认为扣除所欠家俬城受让人廖XX家俬款40000元后,实际得款115000元,该事实与本院向廖XX、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家俬城及车辆转让所得实际价款为115000元。桂D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也认为属于用共同存款购买,所以本院认定该摩托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摩托车现在价值为3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家俬城及车辆进行了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昭平县XX经营有XXX和饲料店,并要求分割,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应支付转让家俬城及桂DXXX微型货车所得价款115000元的一半即57500元给原告彭XX;


二、原告彭XX与被告程XX共同所有的桂DXX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被告补偿1500元给原告彭XX后,摩托车归被告程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4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1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姚XX


  • 2013-01-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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