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凯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86年1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住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志凯、吴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李志凯、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何XX未婚同居。后因何XX不辞而别,石XX怀疑何XX移情别恋,遂约何XX在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到揭阳市蓝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宾馆”603号房见面。在该宾馆603号房,石XX提出一起殉情,何XX没有答应而是趴在床上哭。石XX见状解下鞋带,坐在何XX背部用鞋带勒住何XX颈部,一手持枕头捂住何XX脸部,见何XX仍在挣扎,石XX改用双手勒紧鞋带,直至何XX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系被细绳压迫颈部及软物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石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石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XX辩解称其向何XX提出一起殉情时,何XX没有说话,而不是没有答应;其用鞋带勒住何XX颈部时,何XX没有挣扎。


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石XX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与被害人一起殉情的背景下产生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石XX系激情犯罪,与其他故意杀人案有预谋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石XX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感情、婚姻问题所引发,故应对石XX酌情从轻处罚;石XX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石XX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石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何XX未婚同居。后因何XX不辞而别,石XX怀疑何XX移情别恋,遂约何XX在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到揭阳市蓝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宾馆”603号房见面。在该宾馆603号房,石XX提出一起殉情,何XX没有答应而是趴在床上哭。石XX见状解下鞋带,坐在何XX背部用鞋带勒住何XX颈部,一手持枕头捂住何XX脸部,见何XX仍在挣扎,石XX改用双手勒紧鞋带,直至何XX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系被细绳压迫颈部及软物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石XX的亲属与被害人何XX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石X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何XX的亲属人民币(下同)6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何XX的亲属对石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石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XX的证言。石系被告人石XX的胞妹,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石XX打电话(1320******0)说其把何XX杀死了,自已也不想活了,要她照顾好父母。她便打电话将石XX杀死何XX的事告诉丈夫刘XX、堂X向某甲。到17时35分,她收到石XX发来的短信“‘啊三’(指何XX)在‘某某宾馆’603房。我走了”。17时45分,她再次打电话给石XX,得知石XX在“某某宾馆”天台上准备自杀,她便劝石XX别做傻事,让石XX在“某某宾馆”等她。遂后,她打电话告诉刘XX说石XX在“某某宾馆”,刘XX说没有找到石XX,也没有找到何XX,603房间门也打不开。石还证实石XX和何XX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何XX经常跟别的男子来往,两人经常吵架。


石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和被害人何XX。


2.证人向某甲的证言。向系被告人石XX的堂X,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12分,石XX打电话给她,问石XX是否在工厂,她说石XX昨天下午离开工厂后就没有回来过。石XX还说石XX把何XX杀死了。17时40分,石XX打电话说石XX发信息说何XX在“某某网吧”(即“某某宾馆”)603房间。她赶到“某某网吧”门口时碰到石XX,石XX说派出所的民警已来到现场了。她看到“某某宾馆”前台有人在看视频,视频里石XX和何XX在拉扯着。


向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和被害人何XX。


3.证人刘XX的证言。刘X被告人石XX的妹夫,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20分,他妻子石XX打电话说石XX出事了。他便打电话给石XX,石XX说其在“某某宾馆”603号房,其将何XX杀死了,自已也不想活了,后便挂断了电话。听后他叫石XX的堂哥石XX一起到“某某宾馆”603号房找石XX,在603号房门口听到房间内电视声音很大,敲门也没人开。他们找来服务员准备开门时,石XX从603号房出来并顺手关了门,石XX用家乡话告诉他说“何XX死在里面了”。接着,男服务员问石XX说还有1名女的在哪里,石XX说“她下楼了,房间里面没有人”。后石XX走进电梯下楼,男服务员觉得不对劲,便冲下楼去追石XX。他和石XX下到前台时,石XX打电话说其在某某路被抓住了。他和石XX便过去,看到石XX被宾馆的男服务员及群众抓住,后警察也来到现场。他回到宾馆前台,120急救车也来到现场,医生说何XX已经死了。刘还证实石XX和何XX系夫妻关系,但两人没有领结婚证。


刘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和被害人何XX。


4.证人石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石系被告人石XX的堂兄,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许,刘XX告诉他说石XX可能把何XX杀了,叫他一起去找石XX。得知石XX在“某某宾馆”603号房后,他和刘XX来到该宾馆603号房,敲门但没人开门,只听到里面的电视声音。后他们到一楼找管理员,查到603号房确实是登记石XX,刘XX就跟服务员说603号房里面杀人了,服务员便跟他们上到六楼准备开门。他再次敲了门,门开后石XX从603号房走出来并顺手关了门。服务员叫石XX去办理退房手续,石XX说好便一个人进了电梯下去了。服务员随后跑楼梯下去。他和刘XX试着打开门但打不开。约2分钟后,刘XX接到石XX的电话说被人抓了。石还证实他和刘XX都没有进入603号房。


刘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


5.证人甘X的证言。甘系“某某宾馆”的老板,证实2014年3月25日13时30分,有名男子来到“某某宾馆”开了个房间(603号房)。16时30分,有2名男子来问603号房是不是住了一对夫妻,他让该2名男子自已到603号房查看。不久,该2名男子又来到前台说敲了603号房门但里面的人不开门,电视声音很大,有可能杀人了,要他查询住宿人的登记信息。确认了住宿人的信息后,他和该2名男子一起到603号房,他看到中午登记住宿的男子关上603房门后匆匆离开。他觉得不对劲就跑下一楼,看到该男子已经跑到宾馆对面的小桥那里,他便喊不要跑。他追到榕西XX时叫了1辆摩托车追上该男子。他打电话给岳父张XX让其赶过来并报警。该男子对他说其杀人了,自己已经报警了。过了约4分钟,张XX骑单车来到抓获现场,派出所的警车也到了,他和张XX就把该男子押上警车。他不记得是张XX先报警还是该男子先报警。张XX报警的手机号码是1560******9。甘还证实“某某宾馆”的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30分钟。


甘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


6.证人张XX的证言。张证实2014年3月25日13时30分,有1名男子来到“某某宾馆”开房间,姐夫甘X让该男子拿身份证给他登记,他核对了该男子身份证上面的照片与本人相符,在电脑录入了信息,他只记得是湖南人。后甘X拿了603号房的房卡给该男子。16时30分,有2名男子来到宾馆,问甘X603号房是不是住了一对夫妻,甘X让该2男子自已到603号房查看。后该2男子又来到前台说其敲了603号房门,但里面的人不开门,有可能杀人了,要求查询住宿人的登记信息。他打开住宿登记系统确认了住宿人的信息后,甘X和该2男子一起到603号房。约过了4分钟,甘X打电话要他拿宾馆的总卡去603号房。不久,他见甘X自己跑下一楼,冲出去抓住603号房的男子。


张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


7.证人张XX的证言。张系“某某宾馆”的老板,证实2014年3月25日17时许,他接到女婿甘X的电话说其在榕西XX加油站附近抓到1名在“某某宾馆”杀人的男子,让他过去帮忙。他马上骑自行车到达现场,过去帮忙抓住该男子,并用号码为1560******9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该男子对他说不用报警了,其杀人了,自己已经报警了。


张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


8.证人刘XX的证言。刘X被害人何XX的母亲,证实何XX和石XX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准备在2014年8月份结婚。


刘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石XX和被害人何XX。


9.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20时5分至21时15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揭阳市磐东某某路“某某宾馆”603号房间,经勘查发现:室内靠东墙见一睡床,被褥卷起伏,睡床上见1具女尸。女尸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状。上身着黑色短袖针织衣,下身着蓝色牛仔裤,针织衣左袖口处见5颗纽扣,右袖口处见2颗纽扣。女尸旁有1个白色枕头,枕头上沾附着3.5×4cm血迹。女尸左手下压着2个未使用过的避孕套和1条黑色皮带,靠左手处见1个“金衡牌”的纸刀鞘。掀开被褥,靠女尸腰部处见1条白色毛巾。靠女尸左腿内侧见1把“金衡牌”单刃刀,长25.8cm,刃长15cm,宽2.5cm。经光学显现,在刀刃上靠刀柄处提取到1枚指纹。单刃刀旁的床垫上见1条切割痕迹,长10cm。靠女尸右脚处见2只拖鞋。靠睡床西侧见一床头柜,床头柜上物品杂乱无序,见有“XX牌”香烟盒、矿泉水瓶、打火机、手机和1条黑色鞋带,该鞋带打了两个结,鞋带上见4个断裂口。靠床头柜的入门地面处见有一处烟蒂、1双拖鞋和3颗纽扣。房门后见1团纸巾,房门旁有一垃圾桶,桶内见1团纸巾、1个避孕套小盒子和1个撕开的避孕套袋。靠东墙窗下方有1个电视柜和一只电脑桌,电视柜上的液晶电视正在播放着19台cctv15音乐节目,电脑床上见1个啤酒瓶。


对室内洗手间进行勘查发现:洗手间玻璃门完好无损,靠北墙处见一个蹲厕,在蹲厕内提取到1个避孕套。


勘查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单刃刀1把(单刃刀上提取到1枚指纹)、纸刀鞘1个、毛巾1条、皮带1条、避孕套3个、枕头套1个、鞋带1条、手机1部、矿泉水瓶1个、烟蒂3个、纸巾2团、避孕套盒1个、避孕套袋1个、啤酒瓶1个。并对上述现场及提取物品拍摄照片,经被告人石XX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10.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市蓝)公(司)鉴(法尸)(2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何XX颈部索沟长15cm,宽0.5cm,索沟呈水平状,以颈前部为重,未闭合,颈部肌肉粘膜出血点,符合细绳索(如鞋带类)压迫;死者口腔牙龈及唇系膜有出血斑点,颜面部外伤不明显,符合软物(如枕头)捂嘴形成。死者颈部索沟深,位于颈前部,肌肉粘膜出血,甲状腺淤血,舌根、会厌部位出血斑点明显,口腔粘膜出血斑点,上述损伤符合他人形成。死者颜面部紫绀,双眼球结膜出血,颈部索沟明显,颈部肌肉粘膜出血,口腔粘膜出血,会厌、舌根部充血、出血,肝脏、脾脏淤血,说明死者颈部遭压迫及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何XX系被细绳(如鞋)压迫颈部及软物(如枕头)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T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1)死者何XX与刘XX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何XX的阴道拭子检见人精,检见的基因分型与石XX的基因分型一致(3)石XX左手指甲上擦拭物、何XX的左手指甲上擦拭物、何XX的右手指甲上擦拭物、某某宾馆603号房间厕所内提取的避孕套上的擦拭物、“某某宾馆”603号房间床头柜上提取的深色鞋带上的可疑斑迹均检见何XX和石XX的混合基因分型。(4)石XX的右手指甲上擦拭物、“某某宾馆”603号房间地上提取的烟头①②③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石XX的基因分型一致。(5)“某某宾馆”603号房间门后提取的纸巾上可疑斑迹、房间垃圾桶内提取的纸巾上的可疑斑迹、房间床上尸体下提取的白色毛巾中间可疑斑迹、床上提取的枕头套上中部可疑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何XX的基因分型一致。(6)“某某宾馆”603号房间内提取的“金衡”牌单刃刀刀刃上擦拭物检见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括何XX、石XX的基因分型。(7)“某某宾馆”603号房间内提取的“金衡”牌单刃刀刀柄上擦拭物、房间内提取的纸刀鞘上擦拭物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


12.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单刃刀上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石XX捺印的十指指纹样本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石XX带公安机关对位于揭阳市磐东某某路“某某宾馆”603号房间杀害何XX的地点进行指认。


1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某某宾馆”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截图显示2014年3月25日石XX在该宾馆,并经被告人石XX辨认,确认截图中男子是其本人,该女子是何XX。


1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石XXTCL-S600牌双卡手机1部(号码分别为:1320******0、1562******8),从该手机短信上显示“啊3再某某網吧603房间。我走了”字样。并经被告人石XX辨认,确认无误。


16.公安机关向移动通信部门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石XX在2014年3月24日多次致电何XX,何XX未有接听;25日中午与何XX有多次的电话联系,13时55分与何XX最后一次电话联系;同日17时7分至17时57分,与石XX、刘XX有电话联系。


17.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石XX的亲属刘XX与被害人何XX的亲属刘XX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石XX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何XX的亲属6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刘XX对石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石XX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向本院请求对石XX从轻或减轻处罚。


18.被告人石XX和被害人何XX的身份证实材料。


19.被告人石XX的供述。石供述他与何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8月份开始同居。2014年3月22日晚上,何XX无故离开他,他怀疑何XX移情别恋。3月25日13时许,他到揭阳市蓝城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宾馆”开了603号房间后,打电话叫何XX去该宾馆找他。在房间里他与何XX发生性关系后,问何XX为何要离开他,何XX一直低着头哭泣没有说话,他向何XX提出一起殉情,但何XX仍然只是默默地哭泣没有回应。他便当着何XX的面解下左脚的鞋带,坐在何XX背后用鞋带用力勒住何XX的颈部,一手拿着枕头捂住何XX脸部,见何XX仍在挣扎,他改用双手使劲勒紧鞋带,直到何XX没有反应。他用手去摸何XX的颈部动脉发现没有脉搏了,鼻子也没气了,遂用水果刀把鞋带割断。后他准备上天台跳楼,但发现天台的门锁住了。他便打电话给妹妹石XX,让石XX好好照顾父母,并说他将何XX给杀了。后他从窗户爬上天台准备跳楼,这时,妹夫刘XX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便挂断了电话。他发了一条信息给石XX,说何XX在“某某宾馆”603号房。石XX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某某宾馆”准备跳楼自杀,石XX叫他下来到楼下门口等她。他回到603号房后,有人敲门,他将何XX的尸体放好盖住被子后走出去,有名男子问他是不是有1个女青年的在房间内,他说有并随手把门锁住。后坐电梯下楼,当他走到“某某宾馆”附近的小桥时,看到该男子在后面追他并喊他不要跑。他便拼命地往榕西XX的方向跑,该男子后坐上1辆摩托车追上他,将他抓住,他被抓后便打110电话报警,并说他杀人了,现在在南方医院这边。后1个年纪比较大的老头骑自行车过来帮忙抓住他,他再次拨打110报警,并说有人要打他,后他的手机被那个老头拿去了。不久警察来到现场将他带到派出所调查。


石从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何XX。


被告人石XX辩解称其向何XX提出一起殉情时,何XX没有说话,而不是没有答应;其用鞋带勒住何XX颈部时,何XX没有挣扎。经查,认定石XX向何XX提出一起殉情时,何XX没有答应而是趴在床上哭,石X用鞋带勒住何XX颈部,一手持枕头捂住何XX脸部,见何XX仍在挣扎的事实,有石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石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XX用鞋带勒何XX颈部并致其死亡,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石XX在其亲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况,故对石XX可予以从轻处罚。石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感情、婚姻问题所引发;石XX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石XX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石XX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提出石XX有自首情节。经查,石XX杀人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住,石XX是在被群众控制,准备扭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才报警,并非自动报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提出石XX实施杀人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与被害人一起殉情的背景下产生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石XX系激情犯罪,与其他故意杀人案有预谋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经查,石XX因怀疑何XX移情别恋,而提出与何XX一起殉情,但何XX没有答应,而将何XX杀害,其主观恶性大。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



代书 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14-10-28
  •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