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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刘XX、刘XX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安市民终字第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


上诉人贵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庞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为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储存、加工、销售企业,刘XX是向我公司供应生猪的老客户。因刘XX、庞XX、刘XX非安顺本地居民,根据我公司财务部门规定,不能以其名义在我公司开设账,我公司只能与刘XX一家人协商一致,以安顺居民童XX、沈X、谢XX的户名与其结算,即我公司应付给刘XX、庞XX、刘XX生猪款全部汇到以上三个账户,双方对上述事项已形成交易习惯,上述三个账的银行卡、存折及其密码均由刘XX、庞XX、刘XX共同管理支配。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新客户王XX送来生猪154头,由于王XX不是安顺本地居民,不能在我公司开设账,为与新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经与刘XX、庞XX协商后双方同意将应付给王XX的生猪款分别入账至刘XX、庞XX、刘XX实际控制的三个账户,三个账户收到我公司给付的生猪款后再将生猪款统一汇至刘XX指定的账户,刘XX收到生猪款后负责全部汇至王XX的账户。具体入账明细为:以童XX的户名于2013年10月16日零点收购生猪52头,应付生猪款98435.74元,以沈X的户名于2013年10月16日一点收购生猪52头,应付生猪款108995.18元,以谢XX的户名于2013年10月16日四点收购生猪50头,应付生猪款82986.14元,总金额31×××91.60元。庞XX通过三个账户收到生猪款全部汇入刘XX指定的账户后,我公司经办人员多次催促庞XX、刘XX、刘XX尽快地将生猪款转至王XX账户,但其多次找各种借口推脱我公司的转账要求。经多人多次催促,刘XX、庞XX、刘XX才将230000元退还我公司,但仍有80000余元拒不退还。我公司认为庞XX、刘XX、刘XX的拒不退还生猪款的行为已构成不法侵占。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86791.60元的生猪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XX、庞XX在审审中辩称:我二人与原告没有生猪交易,也没有收到或欠原告的生猪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XX在原审中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进行生猪交易已有近3年的时间。因我是云南人,没有贵州本地户口,就由原告找来几个身份证办4个卡。我送猪给原告,原告报账给我,之后三五天打款在公司给我办理好的账上,再由我儿媳庞XX从这个账上转到我云南的账上。2013年10月15日之后我就再没有给原告送过生猪,但公司还欠我一些生猪款,原告19日补给我生猪款时经理王X就来和我说多打了230000元,我当时就将钱返还到了王X指定的账了。原告说将王XX的生猪款打到我的账上没有人事先与我说,我也不知道王XX的生猪款打到我的账上。在与原告交易的这几年双方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与原告交易只是我个人的事情,刘XX、庞XX只是给我帮忙,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刘XX素有生猪交易往来。原告公司规定,非安顺本地居民不能在公司开设账户,故被告刘XX自行找来本地居民童XX、沈X、谢XX3人的身份证由公司到中国XX银行开设了账号为71×××11、71×××79、71×××46的3个账户,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XX的生猪款全部汇到上述3个账户,上述3个账户均由被告刘XX管理使用。2013年10月18日,原告贵州XX公司分别向童XX、沈X、谢XX3个账户打款人民币98435.74元、108995.18元和82986.14元,次日,原告贵州XX公司又向谢XX账户打款人民币26374.54元,以上4笔共计人民币31×××91.60元。之后,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刘XX转付案外人王XX的生猪款,但被告刘XX并未转付给王XX为由,多次派人找被告刘XX,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安排负责本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的王X向被告刘XX催要上述款项,王X以原告公司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刘XX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10月26日退还甲方人民币230000元给甲方。二、自从乙方退还上述款给甲方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牵扯。……”。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即将230000元打入了王X指定的账户,王X向被告刘XX出具了收条。原告贵州XX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被告刘XX退还的人民币230000元。现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三被告未将余款人民币86791.60元返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与原告发生生猪交易的系被告刘XX。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贵州XX公司称该公司打入被告刘XX管理使用的三个账户的人民币31×××91.60元系委托被告刘XX转交给案外人王XX的生猪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不是支付给被告刘XX的生猪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刘XX转交给案外人王XX的生猪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三被告在事前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且被告刘XX也认可原告多给自己管理的账户打入人民币230000元,并已将该23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款。原告公司负责本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的王X经公司安排向三被告催款,其以原告公司经理身份与被告刘XX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贵州XX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余款人民币86791.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顺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XX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的生猪款已全部结清,此事实一审已经证实。2、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已打款31×××91.6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声称多余的8万余元是上诉人欠其的部分生猪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王X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能力。故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存在瑕疵的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刘XX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与刘XX商量过将案外人王XX的生猪款先打入刘XX所管理的银行账户,再由刘XX打入王XX账户一事。2、上诉人与刘XX对账后发现多了23万元的生猪款,于是安排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的王XX找刘XX协商并签订协议由刘XX返还上诉人23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现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协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以维持。


刘XX、庞XX二审未答辩。


经审查,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刘XX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XX公司人民币86791.6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XX公司确实在2013年10月18日、19日分别向童XX、沈X、谢XX账户上打款31×××91.60元。但由于XX公司与刘XX本身就有生猪交易业务,王X与刘XX于2013年10月26日所签协议说明XX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已作结算。XX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之前的猪款已经结清,也没有证据证明86791.60元属于不当得利。而王X作为XX公司行政主管受XX公司负责人黄振的委派与刘XX商谈退款之事,虽然协议上没有加盖XX公司的印章,但XX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刘XX退回的230000元,证明王X是代表公司处理该项事宜。因此,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给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代)


  • 2014-05-27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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