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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袁X、袁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安市民终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二被上诉人袁X、袁X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秦XX,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X,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X,该自治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小城镇建设开发指挥部。


负责人:林XX。


上诉人袁XX因与被上诉人袁X、袁X,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小城镇建设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袁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县政府为了开发花江镇,设立由关岭县国土局、住建局和花江镇政府共同组成的指挥部,负责对外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2006年3月1日,两原告委托父亲(袁XX)到指挥部协商购地问题,达成以108000元购一块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后原告自已或委托父亲分四次向指挥部交完108000元的购地款,指挥部将该宗3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交给两原告的家人管理和使用。2010年,两原告向县政府的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国土局答复,称该宗土地存在争议,暂缓登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两原告向指挥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指挥部也向两原告的家人交付了该宗地,原告方已实际取得了管理和使用权,该土地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不存在争议。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两原告于2006年从被告指挥部通过出让方式购买位于花江镇富康大道上面积为300平方米的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委托其父袁XX向指挥部购地和请求确认其购买土地合同有效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与其父袁XX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至今并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的规定,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被告均不具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方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指挥部未作答辩。


袁XX述称:二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土地是我买的,并且我已经修建成房屋四年了,二原告才提出与我争议无事实依据。对政府的答辩没有意见,现要求政府给我办证。我认为,原告方的主张,在未出嫁之前就给父亲买地的行为不符合逻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若干规定》(省发(1998)3号)文件精神,根据“黔府办发(1998)119号文件通知”,花江镇列为全省“双百”小城镇建设试点工程……,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指挥部。指挥部成立后即开展花江小城镇建设的相关工作。同年3月1日第三人袁XX以原告袁X、袁X之名义出面与被告指挥部协商购买国有土地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出让土地300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00元。该片土地坐落于花江供电所房屋与居民住户王X房屋之间。双方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同年同月17日、同年同月21日便通过中国XX分别汇入35000元、53000元(43000十10000)、20000元,共计108000元到被告指挥部的帐户上。现金缴款单4张的缴款人的空格栏内均载明为:“袁X、袁X”,款项来源的空格栏内载明为:“购地基”或“购土地”。该4张单据的原件均由第三人持有。事后指挥部出具三张“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给第三人收执(即:“2006年3月1日,今收到袁X、袁X交来购土地款人民币35000元,交款人:袁XX。2006年3月21日,今收到袁X、袁X交来出让土地款人民币53000元,交款人:袁XX。2006年3月21日,今收到袁X、袁X交来出让土地款20000元,交款人:袁XX”)。该3张票据的原件亦是第三人持有。于2010年1月25日指挥部派员对出让的土地四至进行了丈量,并填写了地籍调查表,于当日在安顺日报进行公告。同年3月3日原告袁X委托其丈夫陈XX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20日第三人亦向指挥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第三人袁XX于2007年至2008年在指挥部出让的土地上己修建成一栋一层水泥平房。原告袁X在2007年前与第三人仍系共同家庭成员,原告袁X在2009年5月20日前与第三人仍系共同家庭成员。


一审认为:第三人袁XX以二原告之名与被告指挥部协商购买国土地使用权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招标);(三)拍卖……”的规定,应认定二原告是土地出让协议的受让人,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接受二原告的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在2006年3月1日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即代为二原告在1月内将购地款108000元如数向被告指挥部交请,事后指挥部已将出让之土地交给第三人修建房屋,虽未签订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该土地出让协议成立。在审理中,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不适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有前述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其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主张:协议购买土地时二原告不在场,是我以二原告之名义购买,交纳108000元是我所交,并持有交款的原件为依据。被告指挥部交土地是交给我的,交给我以后我就修建房屋,对此,二原告未提出任何意见,现原告才提出土地使用权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指挥部达成的土地出让协议有效,不符合逻辑,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第三人是以二原告之名与被告指挥部协商购买土地,并向指挥部交清土地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袁X、袁X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小城镇建设开发指挥部之间达成的土地出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指挥部各承担30元。


一审宣判后,袁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土地无证据证实;土地款是上诉人交纳的,当时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是共同家庭成员,吃住都靠上诉人,无力交纳108000元的土地款,二被上诉人也提供不出交款的依据;上诉人购买土地后即建成水泥平房,经营管理了四年,二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系受男方家庭的挑唆引起的诉讼。土地是上诉人和指挥部协商购买的,一审开庭时,二被上诉人和指挥部均不能到庭对质购买土地的人是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指挥部达成的土地协议有效。


二被上诉人袁X、袁X二审中辩称: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土地出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土地,有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地籍调查表和收款票据和县国土局在安顺日报登载的公告相证实;二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购买土地的经济能力,不是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买土地时,若是自己购买,应将交款票据、地籍调查表等资料填写为上诉人的名字;二被上诉人委托其父购买土地后修建地基,上诉人在地基上强行建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述称:只有土地管理部门才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答辩人及指挥部均不具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委托事实,仅系其一言之词;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与土地管理部门订立书面合同,不属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内容,土地管理部门接受,进而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指挥部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开发花江小城镇,成立了由国土局、住建局、花江政府等部门组成的指挥部,负责办理出让国有土地等事宜。指挥部是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应属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代理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能否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二被上诉人受让所得。


上诉人袁XX到指挥部协商转让土地事宜,双方理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未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土地受让方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转让方已收取,并且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指挥部在一审判决后,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袁XX与二被上诉人均主张自己系争议土地的受让人并提供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均提供了中国XX的现金缴款单及指挥部开具的三张结算票据相证实,花江营业所的四张现金缴款单体现了二被上诉人袁X、袁X交纳购买土地款108000元,指挥部出具的三张结算票据注明收到二被上诉人袁X、袁X交纳的购买土地款108000元,另外,指挥部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袁XX到指挥部谈到,袁X、袁X委托其购买土地,指挥部根据袁XX的意见以袁X、袁X的名字登记,并收取袁XX代交的出让费的事实,该事实能与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指挥部开具的结算票据及关岭自治县国土局作出的《地籍调查表》相印证。四张现金缴款单已经载明缴款人为袁X、袁X,且上诉人袁XX到指挥部开具三张结算票据时,指挥部开具的三张结算票据也载明收到的是袁X、袁X交来的土地出让款,如果是相反,上诉人袁XX应当提出质疑并要求指挥部予以更正,故袁X、袁X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袁XX主张土地出让款是自己的,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袁XX受让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主张现金缴款单和结算票据之所以填为二被上诉人之名字,是想以此留住二被上诉人不外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家庭协议书,认定其家庭达成协议,本案争议土地由上诉人夫妻享有,该协议上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名盖印,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在花江供电所界址图上签字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可以间接证明其系土地受让人,因本案系家庭内部之间的矛盾纠纷,上诉人作为户主,其签字及出租的行为系代表家庭所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没有交纳土地转让款的能力,也没有提供土地转让款的款项来源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8000元的款项来自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系以登记簿上是自己的名字登记,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辜XX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书 记 员  黎XX


  • 2014-03-26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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