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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曾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曾X。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9月,原告刘XX为被告曾X进行服装印花加工,经核实,被告曾X累计欠原告刘XX加工费53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曾X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3年1月5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被告曾X未予给付。原告刘XX要求被告曾X支付加工费53000元,差旅费88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曾X欠原告刘XX加工费53000元。


证据二:车票8张和住宿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刘XX为催讨加工费用去差旅费887元。


被告曾X辩称:原告刘XX向被告曾X交付的印花产品不合格,被告曾X多次找原告刘XX协商无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中的签名是被告曾X受胁迫所签;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XX所举证据一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曾X称系受胁迫签名,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刘XX所举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支出理由,不能证明原告刘XX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刘XX为被告曾X进行服装印花加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曾X累计欠原告刘XX加工费53000元,被告曾X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3年1月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曾X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为被告曾X提供的服装进行印花加工,被告曾X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曾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曾X支付讨款所用差旅费887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曾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偿还原告刘XX服装加工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5-29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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