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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与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林湖牌系列农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产品XX林湖牌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X于同日向被告XX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XX公司承诺合同到期后,将保证金全额返还。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一直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李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X担任被告XX公司产品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原告李X向被告XX公司缴纳保证金;


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X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XX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


证据三:领款单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XX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李X保证金50000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李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产品XX林湖牌泡藕带在天门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同日原告李X按约向被告XX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XX公司承诺在合同到期后,全额返还保证金。2013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返还该保证金,但至今未予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X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缴纳代理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返还,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李X保证金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农鑫农产品科技发展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林XX


  • 2015-03-16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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