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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乐行终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衡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218XXXX5099-7。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5023-4。


法定代表人:肖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乐山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徐X,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X,原审第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678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7月14日7时20分,李X驾驶川LXXX小客车搭乘第三人沿国道213线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犍为方向行驶至1224千米+5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右侧翻至公路中间,造成乘车人徐X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病案首页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14日15时入该院,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原因为机动车事故。


2013年12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因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日出院。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告知书》载明,经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缺少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待其补齐材料后,被告将依法受理。2014年1月7日,被告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2年7月14日7时20分左右,XX公司职工徐X因工外出(搭乘由李X驾驶的川LXXX小客车到犍为县出差)途中,在小客车行至国道213线1224千米+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X全身多处受伤。犍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徐X无责任,李X负担全部责任。据此,该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2月28日、3月14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XX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在因公出差路途上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的结论,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受到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徐X是XX公司在乐山中心城区的合作经销商XXX自行聘请的员工,徐X虽然参与了该经营部对XX公司产品的促销活动,但徐X的日常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是由XXX负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XX工伤决定(市中区)(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对徐X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X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局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乐民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上诉人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徐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提出与徐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徐X因公出差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刘帮强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XX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XX、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 2014-08-21
  •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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