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拉木村拉路村民小组。
代表人秦XX。
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拉木村西冲村民小组。
代表人梁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学庭。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XX。
法定代表人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
第三人永福县XX龙桥村背后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XX。
第三人永福县XX龙桥村院厅巷村民小组。
代表人潘XX。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权,XXX律师。
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拉木村拉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路组)、永福县堡里乡拉木村西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冲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路组的代表人秦XX、西冲组的代表人梁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XX、管学庭,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永福县XX龙桥村背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背后组)的代表人潘XX、第三人永福县XX龙桥村院厅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院厅巷组)的代表人潘XX、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属作出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山场,原告称“老XX”,第三人称“鸡公寨”或“山尾岭”位于永福县XX境内,面积1380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1953年《永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没有明确调解范围的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归属,该调解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凭据;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书》,只证明持有人对林地拥有使用权的凭证,而不是山林所有权凭证,在林业“三定”时,原告未申请林权登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争执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第三人拥有《山林所有权证书》,并对争执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双方争执的“老XX”亦称“鸡公寨”“山尾岭”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岭脊为界,南以岭脊为界,西从南以岭脊下至沟后沿小沟至北面,北以小沟为界(详见附图),面积1380亩,该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共有,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按合同执行。二、撤销编号为№XXX和№XXX两本《自留山证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进行行政处理;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争议山场的坐落位置及四至界限;3、协调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4、第三人背后组、院厅巷组分别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5、第三人与潘XX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从1983年起就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6、第三人与潘XX签订的《林业用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仍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7、永福县人民法院(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国社合办林场解散后,原国社合办林场范围内的林木由龙桥大队经营管理。
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编号、有错字,在时间上有涂改,地名和四至界限不明确,发证时未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登记山场时无合法来源,不能证实争执的“老XX”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第三人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书中的山场为另一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山场是另一块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书是无效的,不能证实争执地权属归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争议山场的权属归第三人,认可这些证据的效力。
拉路组、西冲组诉称,被告作出的(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永福县人法院1953年《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的四至界限与被告现场勘察图标明的四至界限相符合,且调解书内容证实争执山场是二原告的;另外,该调解书是法定的证据,是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依法应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告以该调解书中并没有明确调解范围的山场林木、林地的归属结果,从而否认该调解书作为确权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原告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书》,且证书中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调解书中的界线相一致,与争执山场的界线相符合,“老XX”山场的权属归原告。第三,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无效的,其一,发证程序不合法,把原告的“老XX”山场更名为“鸡公寨”或“山尾岭”,并填入其证书之中,是属于侵权行为;其二,该《山林所有权证书》在登记时,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虽然第三人主张其林地来源于1965年永福县林业局与XXX签订的《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但是该合同书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变,原是社队所有的归社队所有,原来是国家所有的归国家所有”,该合同书不能作为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书》的土地合法来源。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在1953年6月29日经永福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秦XX、何XX、王XX等人与被告潘XX、赵XX、林XX等11人就争执岭场达成协议,该调解书中的原告系现在拉路组、西冲组村民的前辈,争执山场属于原告所有。2、拉路组何再球的№XXX《自留山证书》1份,拟证实该山场的四至界限清楚,这与1953年法院的调解书中确定山场界线相吻合,故争执的“老XX”山场属于原告。3、西冲组№XXX《自留山证书》1份,拟证实争执的“老XX”山场属于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调解书未对山场的权属作出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只证明农户个人有使用权,没有证明集体享有所有权,该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山林作为不动产,其权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原告持有1953年的法院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并未规定调解范围的山林权属的归属结果,原告在林业“三定”时也未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原告的《自留山证书》只证明林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山林所有权证书》,其权属已登记,其效力应予认定,且第三人自1965年起持续地、公开地在争执地上进行经营管理,该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被告的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背后组、院厅巷组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是原告提供的1953年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明确调解范围山场的权属,该调解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原告持有的《自留山证书》系原告集体内部村民的使用凭证,因原告集体无所有权属凭证支持,该证不能对抗第三人集体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二是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政府部门于1981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合法凭证,且该证符合《林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林函资字(1989)15号)“……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三是第三人自1965年起一直持续公开地进行经营管理,即1965年8月20日,永福县林业局与XXX签订《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XXX范围内就包含本案争执山场,1983年、2009年第三人将争执山场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潘XX、潘XX经营管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对争执山场不仅有合法的权属凭证,而且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为原告的确权申请书,证实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进行确权处理。证据2、3系被告在权属处理中依法制作的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本案争执山场的范围及被告的处理程序等事实,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政府依法颁发的证书,证实证书中所记载山场的四至界限,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5、6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第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山场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7具有真实性,证实1965年XXX与永福县林业局合办林场,并签订《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场的范围、面积、林权的处理办法及其它条款,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而1993年本院的(1993)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广福乡龙桥村上村村民小组与广福乡马陂村屯陂村民小组因“仙人撒网”山场权属发生争议,该山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系本院于1953年就龙桥人与拉路人因岭场纠纷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了四至界线,以及所砍伐林木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2、3系政府依法颁发的证书,证据2虽为拉路组何再球个人的自留山权属证书,但是二原告以该证书主张权属,未提供原告所在集体村民小组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在案证实,因而证据2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虽是政府颁发给西冲组集体所有的权属证书,但是作为村民集体所有的山林权属的证书应为《山林所有权证书》,而不是《自留山证书》,因而,证据3的主体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原告称“老XX”,第三人称“鸡公寨”或“山尾岭”位于永福县XX境内,四至界限为:东以岭脊为界,南以岭脊为界,西从南以岭脊下至沟后沿小沟至北面,北以小沟为界,面积1380亩。1953年6月29日原告秦XX、何XX、王XX等人与被告潘XX、赵XX、林XX等11人因岭场纠纷,经永福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其协议如下:一、双方协议东仍以林川岭脊倒水为界,南至老虎窝岭脊倒水为界,西至依短岭脊倒水为界直扯沟下至北XX止为界,北至依鸡公屋场岭坡扯下到沟为界上节依梁姓地边有小沟为界,四至分明。二、龙桥人被告等砍去原告等的树,承认赔还五株,已原先已砍倒未扛走的,被告等不能再扛。同时还约定其它事宜。1965年8月20日永福县XXX与永福县林业局合办林场,并签订《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场地点位于永福县XX,四至界线东至鸡公寨,南至金猫坪,西至大顺岭,北至葡萄站背,面积约1万2千亩的荒山荒地。合同约定“土地所有权不变,原来是社队所有的归社队所有,原来是国家所有的归国家所有……”,还约定其它事项。此后,林场的工作人员就在该荒山荒地上种植松树和杉树,1978年林杨解散,该林地上林木由龙桥大队管理和砍伐。在实行林业“三定”期间,被告给背后组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无发证日期、面积未填写,记载地名为“山尾山岭”,四至界线东以本山大沟至尾为界,南以金才坪岭梁为界,西以半截蜈蚣岭梁为界,北以滑溜岭至大沟为界;1981年10月22日被告给院厅巷组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地名有“东屯六合坪”,面积未填,四至界线东以鸡公在岭顶岭梁倒水为界,南以大沟为界,西以大沟为界,北以东屯大沟底扯上岭顶止为界;地名有“鸡公在底”,面积未填,四至界线东以鸡公在岭倒水为界,西、南、北XX为界;地名有“山尾岭中厂沟”,面积未填,四至界线东以在底大沟扯上到岭顶以沟为界,南以岭梁为界,西以山尾小沟扯下至六合坪底岭沟止为界,北以大沟为界。1983年3月,背后组和院厅巷组将山尾、信山、辽娃界、唐XX大约4亩荒山岭承租给潘XX、余XX等三人造林,双方签订了《合同书》,1983年12月,被告给西冲组颁发了№XXX《自留山证书》,该证记载地名有“挖寨底”,地类为杂木山,面积100亩,四至界线东以大岭梁为界,南以黄皮照山沟曹扯下为界,西以大岭沟为界,北以鸡公屋场边干沟扯下为界。1985年2月,被告给拉木村何再球颁发了№XXX《自留山证书》,该证记载地名有“老黄坪”,面积800亩,树种为松杂,四至界线东以鸡公石为界,南以林川尾大岭梁为界,西以老虎窝长岭梁为界,北以小沟口为界;2009年8月26日,院厅巷组与潘XX签订了《林业用地合同书》,同年11月6日,背后组与潘XX签订了《林业用地合同书》,两份合同中的林业用地均包括争执地在内,由潘XX在承包山场内造林,同年11月,潘XX在砍树造林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从而引发山场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各抒己见,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争执山场位于永福县XX境内,在1965年《永福县国社合办林场合同书》约定的XXX范围内,XXX解散后,地上的林木由龙桥大队管理和砍伐。背后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记载“山尾山岭”山场和院厅巷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记载“鸡公在底”和“山尾岭中厂沟”山场的四至界线清楚,虽然证书上无填发日期和面积,但是所记载的山场均在争执山场内。1983年,第三人将争执部分山场承包给其村民潘XX等人种植树木,第三人有对争执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拥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和经营管理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本院1953年《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山场范围为争执山场的范围,因该调解书中的山场既无名称,且调解书所述四至界限、地名,与本案争执山场不符,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调解书所确定的具体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供西冲组的《自留山证书》和拉木村何再球的《自留山证书》,但是两证中所记载的山场地名为“挖寨底”和“老黄坪”,与本案争执山场的地名“老XX”、“鸡公寨”或“山尾岭”不相符,在“林业三定”时期,政府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的是《山林所有证书》,而不是《自留山证书》,西冲组持有的《自留山证书》主体不合法,该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何再球的《自留山证书》,虽为农户个人持有,未提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争执山场相应权属凭证在案证实,该证所记载的内容缺乏合法根据;因此,被告予以撤销原告的两份《自留山证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原告以其拥有《自留山证书》,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其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永政处字(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中杰
审 判 员 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
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