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XXX律师。
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西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第三人来宾XX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原告郑XX与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第三人来宾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宽、李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XX担任记录。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来宾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告购买有友谊牌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G×××××,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挂靠在来宾XX公司的名下,该车在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XX驾驶桂G×××××客车发生事故,致谢XX受伤、两头耕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谢XX将来宾XX公司、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郑XX列为被告,起诉到来宾市兴宾区法院,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XX的所有损失为128458.16元,由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但谢XX住院84天,期间,郑XX支付了医疗费等45020元,加上耕牛损失费17000元,合计62020元,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只赔偿31850元,余下30170元拒绝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再支付保险理赔费30170元,第三人来宾XX公司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客车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原告的桂G×××××客车挂靠来宾XX公司经营;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原告的桂G×××××客车在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4、《(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谢XX的所有损失为128458.16元,由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但认定谢XX的医疗费80050.66元,郑XX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5、《预交单》,证实:预交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6、《交通协议书》,证实:郑XX赔偿耕牛损失费17000元;7、《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谢XX的医疗费10011.84元。
被告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1.来宾市兴宾区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XX支付了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耕牛损失费17000元,并确认谢XX损失的医疗费39050.66元(80050.66元-31000元-1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28458.16元,判决被告交强险赔偿89407.5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31240.53元。法院判决后,被告与谢XX达成履行和解协议,被告交强险赔偿78085.42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33928.53元(已履行完毕);2.根据来宾XX公司的索赔申请,经审核相关材料并依据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29885.69元(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1.关于10011.84元医疗费的问题,法院确认郑XX仅仅支付了谢XX的医疗费31000元,其他由谢XX支付,如果郑XX认为其还支付10011.84元,应追加谢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与被告无关;2.关于耕牛等财产损失的问题,经被告定损,耕牛等财产损失11000元,这一定损金额已经得到来宾XX公司和郑XX的确认,办理理赔时亦是按照该定损金额在依据条款核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就算郑XX确实赔偿了17000元,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郑XX按照差额的全额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根据法律和条款规定,三者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购买基本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负主要责任,免赔15%,事故比例承担80%;故原告诉请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证实:被告承保桂G×××××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赔偿处理约定;2、《协议书》,证实:被告已与谢XX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交强险赔偿78085.42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33928.53元,合计112013.95元;3、《电子转账单》证实:被告已履行(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条款的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29885.69元。
第三人来宾XX公司未答辩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特别提醒的责任,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购买有友谊牌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G×××××,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挂靠在来宾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XX驾驶桂G×××××客车发生事故,至谢XX受伤、两头耕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谢XX将来宾XX公司、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郑XX列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XX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80050.66元,其中,郑XX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判决谢XX的所有损失为128458.16元,由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法院判决后,被告与谢XX达成履行和解协议,被告交强险赔偿78085.42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33928.53元。被告履行完毕,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来宾XX公司的索赔申请,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9885.69元并履行完毕,其中,经被告定损,耕牛等财产损失为11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谢XX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80050.66元,其中,郑XX仅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而原告起诉称其支付了医疗费等45020元,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同时,原告诉请的耕牛损失费17000元,因耕牛等财产损失,已经被告定损,赔付耕牛等财产损失11000元,这一定损金额已经得到来宾XX公司和郑XX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4.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蒙XX
附相关法条: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