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城南新XX。
法定代表人莫XX,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
委托代理人覃XX,男。
一审第三人姜XX,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第三人曾某某,农民。
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XX。
上诉人姜XX因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1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XX以及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XX、覃XX,一审第三人姜XX、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大良村的辣了洞、老泥畲、尾么、桥头洞、新村西边等地,面积约10亩。原告姜XX原系良江镇李村村民委大良村第15队村民,1979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大良村第15队划分为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大良村第15生产队和第19生产队,姜XX为第19生产队村民,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由第15队和第19队村民(包括第三人姜XX)轮流耕种。1989年,由于经营姜XX的承包地的第15队和第19队村民拒绝退还给姜XX经营管理,从而引发过权属纠纷。1990年和1992年良江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作出处理,要求第15队和第19队村民把轮流耕种姜XX的承包地退还给第三人经营管理。1995年国家实行新的土地政策时,姜XX与第19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原来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号19)。第三人姜XX现经营管理的争议地属大良村发包给姜XX的承包地,同时1980年大良村第19队把新村西边的一块争议地划给第三人曾某某作宅基地,面积103.74平方米。2000年曾某某取得了原来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集建2000字140XXXX0121),核审用地面积为103.74平方米。2013年曾某某在核审用地上建成房屋,从而与姜XX引发权属争议。良江镇人民政府调查后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3日,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3)19号《关于李村村民委大良村姜XX与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姜XX管理使用,姜XX、曾某某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7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姜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现场踏勘是自然资源权属调解处理纠纷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中,良江镇人民政府就争议地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没有确认争议标的,属处理程序违法,同时由于没有现场踏勘,未能确认争议地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或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因此,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3)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姜XX上诉称,1、本案纠纷已于1990年10月16日及1992年6月22日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是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良江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撤销上述两个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的土地延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与生效的政府处理决定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在先,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后,所以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与良江政府原来的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良江镇政府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认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故属于程序违法;3、本案争议地出现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即同时存在土地延期承包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各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争议地的处理,根据2002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但良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此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还查明在该争议上还存在第三人曾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证明不能以同一处理决定予以确认。所以,被上诉人兴宾区人民政府根据所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兴政处(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良江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良政处(2013)19号处理决定,其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韦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