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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兴民初字第2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学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潘学平,X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何XX,系被告周XX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来宾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平、被告周XX、何XX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2860.00元,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逾期按月利息1.3%计算,并付滞纳金一天100.00元。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只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与原告签订欠款清单,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共3553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86000.00元及利息104104.00元、违约金84000.00元(利息、违约金均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474104.00元。


被告周XX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合伙经营生意,原告提供资金,共投资72000.00元,后因经验不足,生意亏损,2006年9月30日原告便退伙,经结算被告同意付100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同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4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利息,定于同年4月7日还清。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还给原告3400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00元;2012年被告又还给原告16440.00元;被告儿子又为被告归还20000.00元,已还款共80440.00元,尚欠59560.00元,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8日所签订贷款合同及欠款单属复利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被告何XX辩称,该借款与被告何XX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于2005年合伙经营生意,原告提供资金,并以借款形式共投资72000.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同意付给原告1000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便和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逾期一天增加滞纳金20元。同年被告周XX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4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周XX又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利息,定于同年4月7日还清。逾期后,经结算被告周XX共欠本息175000.00元,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0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逾期一天增加滞纳金2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28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566.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期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860.00元,次月三日前结清上一月利息,如未能归还,按月息1.3%计付。2014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周XX欠原告本息共计355360.00元。期间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还给原告34000.00元;2011年6月归还10000.00元;2012年被告又还给原告16440.00元;被告儿子周XX又为被告归还20000.00元,已还款共804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欠款结算单;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生意流水账、借条、律师函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在原告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周XX尚欠原告100000.00元,因被告周XX无钱支付,遂以借款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0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之后因资金周转之事,被告周XX又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XX已归还借款8044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2006年9月30日借款100000.00元,月息2000.00元;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亦月利率为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本金2860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借条写借款22000.00元,其中2000.00是借款利息,均属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被告周XX叫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请被告何X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XX与何XX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其中120000.00元从2006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000.00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周XX已归还804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何XX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给原告吴XX。


二、由被告周XX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月基准利率2%计付利息,归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XX,其中120000.00元从2006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20000.00元从2007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


三、扣除被告周XX已归还的借款本息80440.00元。


四、被告何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原告自行负担2470元,由被告周XX、何XX负担173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周XX、何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XXXX016700,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石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4-11-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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