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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晓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XX。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于晓仲,被告XX旗XX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无锡市XX(科创五路西XX、新科四路北XX)生产车间、综合楼、门卫、消防水池项目。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期为210天。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竣工验收及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9XXXX8152元,被告仅支付了108XXXX0587.55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日支付至95%的工程款,差额为XXX.4元。2013年3月2日,工程保修期一年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即746907元。因被告多次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XX.45元。2、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应以XXX.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应以XXX.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旗XX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按内部结算,工程款已付至108XXXX0587.5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涉案工程经甩项处理后,实际工程款低于合同价1360万元,被告经自行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仅为118XXXX3415元,故不具备支付下一期进度款的条件;2、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竣工验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3、原告按其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得出的工程款严重失实,被告申请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委托司法评估。4、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存在本案被告尚未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项的情况,被告请求从中相应抵扣原告存在的违约赔偿XX。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在2011年9月20日竣工,原告自认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2月底,事实上是2012年6月,该区间就是我方主张违约XX的时间,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延误一天按总价的万分之四计算。5、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


1、2010年10月20日,XX旗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无锡市XX(科创五路西XX、新科四路北XX)生产车间、综合楼、门卫、消防水池项目。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期为210天,采用固定合同总价为1360万元;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或其他变更以及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必须由甲方和监理同意签证的,可作造价调整。工程预付款的规定为:工程开工后7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给付预付款的15%,但承包人同时向发包人提供100万元XX额的银行保函单原件一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履约保证XX后7天,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工程预付款;基础部分完成,进度款(含预付款)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预制结构件浇捣完成,进度款(含预付款)付至合同价的45%;主体预制结构件吊装完成,进度款(含预付款)付至合同价的60%(保函单解冻);墙体围护、铝合XX安装完成,进度款(含预付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待咨询审计公司对工程结算审计(指增加或减少部分)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0%,留取结算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XX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


2、2011年5月12日,XX旗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17日,通过甲乙双方及有关人员协商一致,就停工的甲方生产车间、综合楼、门卫、消防水池工程恢复施工事宜,甲乙双方在2010年10月20日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补充协议:一、工期确定为210天,对未完成量的施工工期确认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2011年9月20日竣工,同时对每个具体的施工进度在时间上作出了约定。二、其他事项:1、关于本协议签订前工程的停工原因,双方一致同意搁置争议,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工程质量问题责任除外),同时关于停工,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乙方10万元,作为对该争议的一次性最终解决方案。2、关于工程用钢材价格变动事宜,双方确定如下解决方案:停工前做了一部分基础,并进了一批钢材(约65吨左右),该批钢材的购买价格高于预算价格,购买价与预算价格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不再另计费率)。恢复施工之前,乙方必须先提交甲方1份各阶段工程所需钢材用量表,如钢材价格与预算价格不符,则实际采购价格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实施钢材采购同时甲方应确认采购的数量,购买价格高于预算价格,购买价与预算价格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购买价格低于预算价格,购买价与预算价格的差额部分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数量,在工程竣工后由审计单位进行单独审核,并根据审核好的钢材数量,对已确认的购买价格及数量甲方向乙方支付钢材购买差额款;施工合同条款之外所涉及的人工工资调差,经乙方多次提出,最后达成协议,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工作内容所涉及的人工,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乙方50万元,决算时此项内容不再考虑;支付工程款形式为工程款总额的60%现汇或转账支付,40%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每期工程款上述两种支付方式的比例,具体由甲方确定,乙方应于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相应XX额的工程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出具XX额为100万元的保函,担保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如乙方未能出具,则甲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基础上提扣10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待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支付。


3、2012年1月17日,XX旗XX(甲方)与XX公司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2)》,明确:在招投标及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还没有来得及做的部分工程项目,作为甩项处理;根据招投标、合同以及现场实际施工的作为依据,现由甲方编制了一份还没有做的工程内容清单,提供给乙方确认,并以此作为本协议附件;增加工程的决算审计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甩项的工程按乙方原清单报价及相关费用、费率扣除(扣除费用要乘以原总价报价的下浮率);生产车间主体和装饰工程以及办公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春节过后,乙方首先对工程质量自查一下,如不到位的应尽快整改,完善好以后请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监理方一起进行一次初步验收;甲方工程全部完成后,由甲方通知乙方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乙方必须无条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担当主要角色,如果在验收中有不合格或整改的,应遵循施工合同和建筑法的规则,谁施工谁负责任的原则;按合同的施工范围还剩下一部分工程量(即已确认的甩项工作内容)不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乙方25万元,并计入决算总价内;根据施工合同,本阶段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2012年1月17日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已完工的工程初验通过后,乙方在7日内退场,同时保修日期以初验通过之日起,保修期限仍为一年,保修XX原合同约定为10%,现调整为5%;工程审计期限,接到乙方送交的结算之日起45天结束,逾期按默认乙方结算造价处理;本协议订立,是基于2010年10月20日所订立施工合同,原施工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仍按原施工合同执行。


4、XX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XX旗XX发出了1份《工程验收申请报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无锡市XX旗起重设备厂工程,除双方明确按甩项处理的项目外,其余总包合同内项目以及贵司要求增加或变更的项目均已完成,请贵司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XX旗XX聘用负责建设工程的人员赵XX于2012年3月2日签收了该报告。


2012年12月3日,赵XX向XX公司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承建的我公司胡埭工业园区厂房,因中间有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有部分工程决定由我公司另行安排施工,XX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2月全部完工,并于2012年2月底向我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书,3月份递交结算报告,我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办公楼装潢和生产车间设备安装,特此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XX旗XX对赵XX出具的两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笔迹形成的时间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我所由于现有的技术和能力对形成时间的鉴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故我所不能按照相关的司法鉴定流程进行鉴定。据上述情况退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结论。


5、2012年12月29日,XX旗XX副经理翁XX签收了由XX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签收单》,载明:“无锡市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总价:149XXXX8152元),由下列各项资料组成,于今日送达建设单位。1、总包合同;2、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工作联系单(中止合同剩余项目和甲方自理项目明细);3、工程结算书,内附钢筋实际进料单;4、结算工程量计算书(土建、安装各一份);5、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6、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一份。


在XX公司制作的“结算总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49XXXX8152元,由18项内容组成,其中1-12项包含原合同项下、变更签证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算XX额共计:140XXXX2552元;13-18项,内容主要包括:施工期间及施工中止后甲方及其分包单位现场用水用电费用、施工中止后总包留守人员工资、施工中止后甲方使用乙方临时设施费、甲方使用乙方预备施工室外总体道路三合土费用、甲方未按时组织工程验收及拒收工程结算增加乙方成本(在备注栏中注明:待商议及工程结算曾于本年3月16日、17日二次提交甲方未接收的内容);13-18项结算XX额共计:915600元。


XX旗XX对于2012年12月29日翁XX签收《结算资料签收单》的事实认可,但认为翁XX对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按XX公司提出的结算XX额支付工程款。XX公司也未针对“结算总造价汇总”表中第13-18项的组成内容提供相应证据。


2013年5月29日,XX旗X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审定结算书》,其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XXXX3415元。


7、XX旗XX申请法院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工程量评估,江苏XX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7XXXX4348.17元。二、有争议的工程造价:1、合同终止剩余工作量:综合楼(土建)6-9项、11-13项、定额12-27项、定额13-18项单独列项,-430960.91元;2、合同终止剩余工作量:生产车间-土建3、5、13-18单独列项,-12975.13元;3、签证4:18361.62元;4、商品砼、水泥7月调差表:205321.54元;5、钢筋调整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资料:470267.39元,根据被告提供资料为12514.56元。


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建设工程(除甩项项目外)于2012年2月已经完成,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证明XX旗XX于2012年10月已经在涉案工程中办公、安装设备;而XX旗XX认为XX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于2012年6月完成,2012年12月其公司小部分人员进入办公,2013年3月份开始生产。双方一致确认:XX旗XX共支付XX公司工程款108XXXX0587.55元,XX公司向XX旗XX开具了该XX额的发票。


XX公司现以合同总造价149XXXX8152元为基础,扣除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08XXXX0587.55元,以XX旗XX结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结算资料签收单》、XX公司制作的“结算总造价汇总”、XX旗XX制作的《工程审定结算书》、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XX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照片、法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旗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XX公司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的价款XX额问题;2、关于XX旗XX提出涉案工程未通过工程竣工,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3、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规定:工程审计期限,接到乙方送交的结算之日起45天结束,逾期按默认乙方结算造价处理。XX公司提供的由赵XX出具的《工程验收申请报告》、《情况说明》及翁XX签收的《结算资料签收单》,可以证明XX公司作为施工方最迟应该于2012年12月29日已经将其制作的结算资料递交了建设方XX旗XX,XX旗XX未按约完成工程审计,故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XX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按其递交的结算XX额予以确认,但该XX额应以“结算总造价汇总”表中1-12项所确认的XX额为准,即140XXXX2552元。至于13-18项所指的内容,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其本身工程量内容,而是属于债权范畴,XX公司就13-18项的内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0XXXX2552元,扣除XX旗XX已经支付的价款108XXXX0587.55元,XX旗XX尚欠工程款XXX.4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为其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2月完工;XX旗XX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其于2012年12月其公司小部分人员进入办公,2013年3月份开始生产。在《补充协议》中虽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但XX旗XX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的房屋。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中XX旗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系XX公司所造成,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XX公司现要求XX旗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XX额应以第一个问题论述的XXX.45元为准,因涉案工程至今XX旗XX已实际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故亦无需考虑5%的保修XX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就有关发票的开具作出了约定,故XX公司在取得款项的同时应向XX旗XX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因就发票的开具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XX旗XX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考虑到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甩项处理后续工程,虽然本院以XX公司的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但该工程总价并非双方当事人经结算所确定,XX旗XX在庭审中虽自认于2012年12月小部分人员进入办公,2012年3月开始生产,但XX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全部完工的确切时间,从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本院酌定95%工程款的未付部分即XXX.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5%的质保XX即701127.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有关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XXX.45元(注:该XX额的40%可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


二、无锡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XXX.8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701127.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195元,共计112456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8261元,由无锡市XX公司负担104195元(注:案件受理费3926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XX公司预交,鉴定费68195元由XX旗XX预交;XX旗XX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边XX



书 记 员  陈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7-10
  •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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