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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筑行终字第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查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XX。


法定代表人韦XX,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XX,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XX。


法定代表人况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XX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马XX与吕XX(2009年8月14日病故)原系夫妻关系,均系贵阳市白云区XX中XX村民。1992年元月1日,吕XX与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XX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以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都拉村委会为甲方将都拉乡都拉村余家山处的荒山约50亩发包给吕XX植树造林,四至为“东起车辆工厂煤场围墙,西至马泥关口,南起王家坟山顺延半坡,北至村砂场通往车辆厂公路”,同时还约定了“该片山地的所有权永远属于甲方,乙方具有合同承包期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合同规定的给乙方分成收益部分为林木及林产品收益”。上述荒地中系林地与部分荒地混杂,并有部份村民的农村承包土地在内。1998年9月1日,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XX村委会将吕XX荒山造林承包的林木范围及面积写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名写为猫洞,林地分别为30亩和20亩,四至为“经济林:路、车辆厂、路、奔土界”和“用材林:路、车辆厂、路、奔土界”。2009年12月10日,原告马XX按我国《森林法》的规定,作为继承人在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贵阳市白云区生态文明建设局)办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了“林地所有权人系贵阳市白云区XX,林地使用权人是马XX。另查明,《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中的“余家山”50亩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猫洞”分别为30亩和20亩两地块以及《林权证》中的“赖子坡”37.5亩和“余家山”28.5亩两块地,以上三份书面凭证的表述内容虽有出入,但应确认它们表述的是“同一地块”。后因原告贤X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林地发生争议,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XX村委会向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申请纠正,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向马XX送达都府(2013)29号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马XX不服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16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白行复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马XX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都府(2013)29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以农户为单位实行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农村集体经济形式。本案的焦点在50亩林地是否属于家庭承包,在法庭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一轮承包时,林地50亩不在承包之列,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前,原告马XX之夫吕XX与第三人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这是个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荒山造林显然不属于家庭承包形式。在第二轮延包时,第三人错误的将原告马XX之夫吕XX个人承包的荒山造林面积写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这违背国家关于延长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政策,更违背贵阳市白云区XX以本村村民一人一分地的基础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的延包,第三人依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乡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都府发(2013)29号)》以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白行复决字01号)》,案件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对原告马XX要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XX(2013)29号“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合法,经查,被告受理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XX村委会提出要求纠正原告马XX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林地50亩登记错误申请后,被告在处理该案时通过听证程序进行了调查,并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给予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处理的程序是合法的,故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决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


宣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吕XX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应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合同,吕XX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无证据予以支撑,且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程序不合法”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白云区都拉乡人民政府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处理。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吕XX与贵阳市白云区XX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否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以及诉争地块登记在吕XX户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非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及该林地由吕XX承包管理均无异议。综上,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故被上诉人撤销马XX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的相关内容显然超越其法定职权。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都拉村村委会与村民马XX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都拉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娅


审 判 员  鲜友谊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书 记 员  任XX


  • 2014-07-18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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