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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黔七民初字第7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义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男,36岁,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翟XX、胡义荣,贵州XX律师。


被告范XX,女,37岁,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陶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翟XX、胡义荣,被告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范XX口头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离家出走是在外打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


2、派出所出警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吵闹后在派出所解决。


3、贵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工资每月为3,500.00元,原告可以抚养孩子。


4、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自拟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和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5、证人钟XX、陈X、孙XX的证言,用以原、被告夫妻经常吵闹,被告不常在家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后被告在外打工,儿子由原告之母照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发生矛盾后不是主动采取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矛盾,被告却在吵闹后多次采取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的方式处理问题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双方所生之子长期与原告及亲属一起生活,且原告愿意自费抚养,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由原告自费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陶XX与被告范X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5-23
  •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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