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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邵XX、赵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3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春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邱X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鹏,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XX原审诉称,2000年5月8日,第二被告赵XX与长春XX(以下简称XXXX市场)签订了一份合同,购买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铺位40年使用权。2006年7月31日,第二被告赵XX将上述铺位转让给原告,于当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转让款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将铺位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一直经营至今。2013年5月17日,经开区法院向XXXX市场下达了(2012)长经开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铺位。2013年6月12日,原告就执行标的向经开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了(2013)长经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赵XX将铺位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双方之间已经相互履行了付款和交付铺位的义务,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长经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自由大路的长春XX一厅四排十三号铺位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立即停止对上述铺位的执行。


原审第一被告邵XX原审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3年5月17日经开区法院向XXXX市场下达的(2012)长经开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11年7月26日经开区法院就向XXXX市场书面送达及电话通知本案第二被告赵XX来该院领取(2011)长经开民初字868-1号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第二被告赵XX以出差外地为由不来经开区法院领取传票及裁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查封第二被告赵XX名下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铺位,有XXXX市场管理部工作人员及该档口服务员的询问笔录为凭,证明该铺位是第二被告赵XX本人所有及本人经营的。2、证据有经开区法院在XXXX市场调取的第二被告赵XX与XXXX市场档口认购合同,及市场管理员及该铺位的营业员证言及证词及铺位照片和第二被告赵XX在长春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领取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现营业执照挂在XXXX市场该铺位右上角。3、以上证据在(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68号及(2012)长经开执字第307号两件案件中留存。4、在2011年7月到2013年初两年来,经开区法院多次向该铺位送达判决书及通知,原告邱XX及第二被告赵XX并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铺位所有权是第二被告赵XX所有。


原审第二被告赵XX原审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在2006年的时候,我的前夫在银行有贷款,为了还钱,我确实是把档口卖给原告了。当时原告一次性给我100000.00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第二被告赵XX与XXXX市场签订《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一份,约定:赵XX购买XXXX市场在长春市XX新建的批发市场的档口,具体位置为一厅百货区A级四排十三号,营业面积9平方米,准营经销的商品品种为卫生用品;赵XX以现金形式向XXXX市场支付档口认购金58500.00元,赵XX所购营业场地经营使用权期限为40年;XXXX市场统一组织赵XX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赵XX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使用权变更,须及时通知XXXX市场,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此合同对新使用者无效。另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具体责任、违约金、免责事由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赵XX一次性支付了档口认购款58500.00元,长春XX将该档口交付与第二被告赵XX。2006年7月31日,第二被告赵XX将该档口以100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邱XX,但并未按《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中的要求,及时将使用权变更事宜通知长春XX,并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2月10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岳XX偿还本案第一被告邵XX借款600000.00元,本案第二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开区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XXXX市场下达(2012)长经开执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第二被告赵XX名下的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档口予以查封。2013年6月12日,本案原告邱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档口的查封,2013年7月23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13)长经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邱XX的异议,邱XX对该裁定不服,向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二被告赵XX与XXXX市场签订的《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赵XX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使用权变更,须及时通知长春XX,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此合同对新使用者无效。第二被告赵XX在将其认购的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档口转让给原告邱XX后,并未及时通知XXXX市场并办理有关手续,故《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对原告邱XX无效。在诉争档口的所有权人XXXX市场未确认原告邱XX对该档口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原告邱XX与第二被告赵XX之间存在档口转让行为,但因该转让行为欠缺相关的使用权变更手续,故经开区法院无法确认原告邱XX为诉争档口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XXXX市场一厅四排十三号档口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经开区法院不予支持。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诉争档口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立即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经开区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经开区法院(2014)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宣判后,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XXXX市场在日常经营中对于其市场内部的档口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对外租赁和对外买断,本案诉争档口属于第二种,上诉人作为诉争档口的购买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且该档口业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使用多年,该档口已是上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档口转让合同,但双方之间对于已全额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档口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这有书面的收条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有关档口转让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认定为有效。3、《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中第五条的相关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属无效条款的情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被上诉人赵XX与大市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对于其他第三方均没有约束力。另外,XXXX市场只是该市场的物业管理机构,是否在XXXX市场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更不能阻却物权变动的效力。4、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与本案关系不大或毫无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5、本案中,被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赵XX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同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邵XX不应享有优先权。


被上诉人邵XX二审辩称:XXXX市场隶属于XX集团,旗下全省几十万个商户签发登记单位,只有在XX集团登记和鉴定合法的合同才能进入XXXX市场经营,相当于政府部门的房屋产权登记处和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所,因此我认为争议商铺就是赵XX的。


被上诉人赵XX二审辩称:我06年时卖给邱XX了,当时我收了100000.00元钱,并给她出具了一个条,这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的档口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经过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就争议档口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书面的交接手续,虽然有2006年赵XX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邱XX档口款拾万元。”但是,该收条当中没有写明档口的具体位置、交接时间等有关档口买卖的重要事项,单凭一张收条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就争议档口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档口,但其没有提供争议档口经营过程中的账目及明细,仅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争议档口的缴费及保险费票据原件加以证明,两个证人分别为李XX及周某某。李XX在经开区法院2013年5月17日执行笔录中及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谁是争议档口的使用权人的阐述自相矛盾。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阐述“在原告(邱XX)买这个档口没有多长时间以后,在2006年9月份,就转租给我了,租期两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关于争议档口“2006年7月31日开始我自己在经营,…2008年大概转租给周某某一年到两年…”,周某某的阐述与上诉人的自述相矛盾。对于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缴费及保险费票据原件记载的交款人均为赵XX,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争议档口。另据经开区法院2013年5月17日执行笔录记载,XXXX市场管理员邱X在该份笔录中认可了争议档口属于被上诉人赵XX所有,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上报XXXX市场争议档口转让的事项,是因为担心XXXX市场会罚款,邱X知道争议档口转让的事情,但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根据赵XX与XXXX市场签订的《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使用权变更,须及时通知XXXX市场,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此合同对新使用者无效,对于这一约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知情。那么即使上诉人与赵XX之间关于争议档口的买卖存在,上诉人亦是在明知不更名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而没有更名的,那么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XX与XXXX市场之间的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争议档口的使用权利来源于《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的约定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XXXX市场作为《长春XX档口认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约定,赵XX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在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到XXXX市场办理有关手续,赵XX不遵守合同约定,那么上诉人就无法承继赵XX的资格,从而享有赵XX与XXXX市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成为争议档口的使用权人。三、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被上诉人邵XX不应享有优先权。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优先权无关,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关于争议档口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对争议档口的实际占有使用,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档口享有使用权并足以阻却执行,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姚筱玲



书 记 员 王君伟


  • 2014-07-28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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