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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合民一初字第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仕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原住所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梁XX,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X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XX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梁X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时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打架。由于被告有酗酒及赌博的恶习,被告每次酗酒或赌输钱后就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7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XX由被告携带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梁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梁XX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与原告系经过恋爱才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发生小摩擦,没有发生大的纠纷,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对孩子造成伤害,不同意离婚。


被告梁XX对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梁XX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证明原告于2004年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原告和被告结婚后曾带该男孩(改名梁XX)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后于2007年将该男孩带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存在两本居民户口簿,并认为其的居民户口簿是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制作并颁发的,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证明身份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等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实其的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于2005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儿子梁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照顾孩子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事后也未能相互体谅及沟通,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原告为此外出广东东莞市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照顾孩子等问题而发生争吵,事后双方也均无主动与对方和好,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儿子梁XX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主要视双方能否给予孩子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梁XX现比较小且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从孩子今后的起居生活、启蒙教育等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梁XX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自身以及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XX由被告梁XX携带抚养,原告陈XX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被告梁XX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梁XX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黎XX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2014-02-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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