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西民初字第9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建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临XX。


法定代表人戴X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XX。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聚品缘北京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XX一”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XXX,注册类别43类,核定项目为餐厅、饭店等有效期为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XXX的招牌、餐具及宣传品上使用与原告“XX一”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老城一锅”,并突出使用。被告又将老城一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老城一锅”作为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使用的商标权侵权行为;2、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更换或停止在企业商号中使用“老城一锅”字眼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支出461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取证花费610元)以上合计15461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XX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获得授权,且涉案商标注册在先,原告XX公司商标注册在后,被告获得注册商标“城一锅”的授权,XX公司只是将使用“老城一锅”作为企业名称和日常经营的商标。其次,XX公司经营的不只是羊蝎子,只是一部分,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原告没有使用“XX一”商标进行实际经营,而是用的“XX一锅”。最后,原、被告之间所使用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XX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案外人北京XX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XX一”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住所等等。在经营中,XX公司对外签订《XX一锅加盟协议》,许可加盟商使用“XX一”商标经营羊蝎子火锅。原告及其加盟店门头、订餐卡、餐具包装上均使用了羊蝎子图标和“XX一锅”标志。


2004年4月28日,程XX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申请的“城一锅”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2009年11月26日,程XX许可同意程XX有偿使用“城一锅”商标,授权包含使用该设立公司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经营,授权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XX。2013年5月30日,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XX7幢平方西侧第四间,法人为程XX的北京XX公司许可被告XX公司使用“城一锅”商标。2013年6月13日,北京XX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公司法人程XX。


2014年3月6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建龙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武X、公证处工作人员田X来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XX标识有“老城一锅”字样的餐厅进行消费。消费结束后当场取得了带有“聚品缘”图形商标和“老城一锅”字样的消费抵用券一张。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在经营处门头招牌、餐具包装、菜谱及宣传品上使用了“老城一锅”标识。


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XX公司提供了加盟协议两份。被告认为该项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XX公司为证明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相关的取证花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照片、《XX一锅加盟协议》、商标授权书、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餐费发票、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系涉案“XX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XX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餐厅经营等。


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证实XX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权利人程XX的许可,享有使用“城一锅”注册商标的权利。而“XX一”和“城一锅”都是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的商标。


但XX公司在餐厅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将“老城一锅”作为标识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将“老城一锅”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比对“老城一锅”商标与“XX一”注册商标,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字形和读音,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多一“锅”字,且“城”与“诚”存在细微差别。但总体而言,“老城一锅”商标与“XX一”注册商标足以使餐饮的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的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老城一锅”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XX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XX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支出,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品缘北京XX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聚品缘北京XX公司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聚品缘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聚品缘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XX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XX员周XX人民陪审员席XX



书记员 曲XX


  • 2014-08-07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