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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区XX酒店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新行初字第0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新北区XX酒店。


实际经营人陈X,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干部。


第三人陈XX,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原告新北区XX酒店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9月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被告于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陈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4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XX系原告新北区XX酒店职工,工作岗位为餐厅管理,于2013年1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陈XX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4月1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同月15日同意受理的受理意见;2原告工商登记查档资料及第三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情况及原告用工资格;3、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认定事项;4、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岗位是前厅管理;5、第三人提供的由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岗位是前厅管理,月工资以及2013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原告均是知情的;6、第三人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受到的伤害结果;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不负此交通事故责任;8、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8月1日艾永顺作为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事发时在常州的暂住地;9、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证明2006年4月与艾永顺登记结婚;10、2013年4月26日由中天名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至今仍租住于中天名园26-16#商铺(即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房屋);11、第三人提供的网上地图,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其上下班合理途径上;12、2013年1月考勤表,上面有原告单位业主陈X的签名及加盖的单位公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其是正常上下班,同时也证明朱松岭系原告单位员工;13、第三人提供的朱松岭于2013年4月3日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事发当天的下班时间为15时;14、2013年5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对于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当天上下班时间、事故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等事实进行核实;15、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单位楼面主管朱松岭所作调查笔录,对上下班时间、与第三人关系、第三人事发时是否原告员工、工作岗位、第三人事发当天是否上班以及是否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进行了调查核实;16、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给第三人的送达回证;17、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和快递邮寄查询记录;18、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凭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送达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新北区XX酒店诉称,1、原告和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事故发生于1月9日,而酒店是2月6日开始试营业的,之前处于装修筹备阶段,没有任何员工上下班,甚至尚未正式聘用过员工。2、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是其为交通事故索赔需要,因其无正式单位,而向原告要求出具的,原告只是碍于情面,为其帮忙而作的假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013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单位厨师长董XX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员工,出具证明只是第三人向其提出,而由其向原告负责人要求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员工证词和病历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此属于法定的构成工伤情形。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董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我通过朋友认识的陈XX,当时她在老房子饭店做前厅管理工作。2012年12月底1月初,经我介绍她与XX酒店业主陈X见面,洽谈工作的事情,并且到XX酒店装修现场看了一下。从第一次见面后,至2013年1月9日出交通事故,另外还有三次在XX酒店看到陈XX。在筹备阶段,因为厨房装修的原因,我每天都去酒店。我们正常上班的时间是早上9点,当时也没有正式考勤,也没有正式宣布陈XX为酒店的正式员工。陈XX发生事故后我与陈X去医院看望过陈XX。出于人道主义,通过酒紫燕宫店的员工带了一些营养费给陈XX。关于陈XX的劳动合同,大概是3月份的时候,她打电话我,因为需要交通事故索赔,希望我与陈X协调一下,签订一份事实不存在的合同,以便其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她关照我,合同中工资待遇写高一点,陈X也不是很清楚,就帮她开了一个工作证明,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陈X当时签字盖章的,这点我清楚。工作证明是当时写好的,陈X当时签的字。考勤表上1月份的工资至少应该是3月份做出来的,因为1月份是不进行考勤的。上面的字确实是陈X签的。考勤表上的员工,除陈XX外,其他都是酒店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4、5、12、13、14、15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形式真实无异议,但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4、5、12、系原告碍于情面而作出的虚假证据,与客观真实不符,证据13、14、15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并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12、13、14、15,都是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其证据内容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有效证明了第三人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位于当天下班合理路线途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属于其举证责任范围,原告提供了证人当庭作证,应当在审查原告所举证是否能有效推翻被告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但不影响对被告证据的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采信;对证据2,因为其本人出庭作证,故直接对证人当庭作证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对证据2不作认定;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被告认为不可信,明显矛盾;第三人认为作证内容并不完全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当庭所作证词,虽然本意否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反映的第三人于2013年1月初至事故发生时止的几天之内,证人三次在原告酒店见到第三人,加上原告当时在装修和筹备之中,尚未开业,作为前厅经理上班不可能会完全与平时一样正常,因此,三时下班也有其合理性;第三人与原告负责人事先有接触,事后在筹备阶段又多次到原告处,即使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是为了交通事故索赔所用,也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又在1月份考勤表上加盖公章及出事后去医院看望第三人,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判断。因此,该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推翻被告所作的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注册于2012年下半年,同年12月至2月初为装修筹备阶段,2月6日开始试营业。第三人通过董XX介绍后与原告负责人陈X认识,并洽谈了聘用第三人到原告从事前厅管理的事项。之后,第三人自2013年1月初至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因筹备阶段,作息时间与正常不同。1月9日下午,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其位于武进区湖塘中XX26-16#商铺租住地过程中,于15时35分,行驶至长江路红叶XX门口时,与邓XX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负责人会同董XX到医院看望了第三人。之后,原告因第三人要求,补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了工作证明,向第三人提供了2013年1月的考勤表。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委托律师代理工伤认定事项,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人证词、工作证明、考勤表、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路某、租赁合同、证明、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15日予以受理,并作出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以特快专递方式予以送达。5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同月27日,被告对朱松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构成工伤。此认定书分别于次日面送给第三人代理人,同日邮寄给原告,次日原告签收。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各方围绕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即原告统筹区在常州市XX,被告对本案也具有行政管辖权。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审核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构成工伤的法定条件。综上,被告对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北区XX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45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北区XX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小炎


代理审判员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书 记 员  杨XX


  • 2013-10-21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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