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追加第三人潘XX,男,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何XX诉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加第三人潘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的委托代理陈XX,追加第三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人社工认字(2014)第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潘XX于2013年5月31日受伤,但其于2014年7月3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法定期限。原告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信宜市XX厂”,而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是信宜市陆X家私厂,两个名称明显不同。而且,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时,“信宜市XX厂”已被注销,被告作出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潘XX是按原告要求承包、制作餐椅、床,然后雇佣李XX和潘XX等人进行加工。原告与潘XX之间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潘XX于2013年5月31日受伤,并于2013年6月12月到我局咨询了解工伤认定的相关事项,于2013年12月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我局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我局于2014年6月作出玖级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3日,潘XX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已过,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号)。潘XX不服,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茂名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撤销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号)。因此,我局根据《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茂人社行政复议(2014)8号受理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的程序合法。二、工伤认定的事实确凿。我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答辩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XX快递多次上门投递均遭到被答辩人拒签。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东镇工商所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见证送达。2014年10月21日当天在被答辩人经营场地的墙上仍然悬挂信宜市XX厂的税务登记证。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受伤害人(潘XX)提供的广东省信宜市陆X家私厂为潘XX参加商业保险的保险单。2、潘XX提供的黄XX等4人的证词。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确凿。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4页;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页;3、茂人社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页;4、《证明》4页;5、《险种组合保险单》和《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1页;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页;7、陆X家私厂举证材料12页(《对于潘XX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2页、《证明》4份8页、清单1页、《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页);8、信人社工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2页。
原告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证1,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对事实重新认定而即时受理,这是错误的;书证2,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书证3,决定是错误的,错误原因是认为原告与追加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讲追加第三人曾口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仅是口头咨询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故不能认为追加第三人已提出了工伤认定;书证4,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四个人都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书证5,这份保险明显显示投保人是追加第三人,只是在工作单位写陆X家私厂;书证6,没有异议;书证7,原告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已讲明原告与追加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话,被告应向原告释X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再进行工伤认定;书证8,没有异议;书证9,被告发出通知书是10月21日,而家私厂在10月14日已注销,被告向已注销的家私厂发出举证通知书是错误的。
追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商业保险是陆X家私厂要求我交身份证去办理的,对书证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何XX身份证1页;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页;3、信人社工伤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4、借支单6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没有异议。
追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证XXX,没有异议;书证4,是我的签名,但这并不代表是承包给我的,不是承包款,我为原告做工是按件计酬的。
追加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如下:1、潘XX身份证1页;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险种组合保险单》2页;3、《证明》4页;4、茂人社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页;5、录音(U盘一个)。
原告对追加第三人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书证1,没有异议;书证2,投保人是追加第三人;书证3-4,与刚才对被告的该两份举证的质证意见一致;书证5,录音听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被告对追加第三人提供书证的质证意见:追加第三人对录音资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供,对其他的书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
经审理查明,根据信宜市XX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该厂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经营者为何XX;经营范围是加工:(杂木、合板)家具[许可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零售:家具、办公用品、床上用品。该厂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申请注销,本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
2013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潘XX在信宜市XX厂工房内使用MX5117B立式单轴木工铣床进行木料加工过程中,被铣床镂刀割伤右手四根手指,造成右手绞榨伤,被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XX受伤治疗过程中,先后做了两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
潘XX受伤后,于2013年6月和12月两次到被告处咨询并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事宜。2013年12月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表》到被告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6月,被告评定潘XX为玖级伤残等级鉴定。
2014年7月3日,潘XX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8日,被告以潘XX申请时间超过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潘XX对该决定不服,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5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茂人社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潘XX2013年5月31日受伤,2013年6月曾到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且这一事实得到了当时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股干部李X同志的证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潘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没有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潘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向信宜市XX厂发出X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用人单位多次拒收,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留置送达。2014年10月29日,用人单位以信宜市XX厂及负责人何XX的名义向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对于潘XX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同时提供三份书面《证明》,证明同潘XX一样是承包加工任务的承包人,提供一份加工餐椅部件记录,但没有提供其工商登记已申请注销登记的证据。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信人社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的申请人和受伤职工为潘XX,用人单位为信宜市陆X家私厂;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潘XX于2013年5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在信宜市陆X家私厂工房使用MX5117B立式单轴木工铣床进行木料加工时被铣床镂刀割伤右手四根手指,造成右手绞榨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潘XX的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信宜市陆X家私厂送达《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8日,原告何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人社工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将申请人潘XX列作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潘XX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潘XX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潘XX发生伤害事故,被送进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潘XX曾到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上提出工伤认定,由于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要求潘XX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待到2014年6月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XX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后,潘XX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向潘XX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被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纠正,认定潘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没有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撤销了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XXX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受伤害人在期限内已经向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工伤权利,故本案存在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潘XX于2014年7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受理潘XX的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该复议决定正确,对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用人单位是否准确的问题。被告作出信人社工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为信宜市陆X家私厂,而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为信宜市XX厂,信宜市XX厂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已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工商行政登记部门对信宜市XX厂于2014年10月14日作注销登记。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用人单位的注册名称不符,认定用人单位名称不准确,且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应将被注销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作为用人单位。故此,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不准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的名称与注册名称不符,认定用人单位名称不准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没有将经营者作为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人社工认字(2014)0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承 良
审 判 员 李 艺 兴
人民陪审员 彭 志 刚
书 记 员 黄X(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