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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赣民初字第17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大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陈XX持证驾驶苏XXX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门河镇陆瓦沟中XX门前向西左转弯与孙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X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徐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出医药费18919元,现原告无钱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18919元。


被告陈XX辩称,与原告丈夫孙X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系乘车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性意见,未参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形,双方应按责任予以划分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应按70%赔偿原告的前期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陈XX持证驾驶苏XXX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门河镇陆瓦沟中XX门前向西左转弯与孙XX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X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徐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8919元。


另查明,原告徐X与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系苏XXX号手扶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与孙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陈XX与原告丈夫孙XX按责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医药费损失的70%即6243.30元(8919元×70%)。被告辩称应由其按医药费总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药费损失共计16243.30元。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徐X已预付,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陈XX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XX,帐号:3XXX961。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李XX


  • 2013-07-10
  • 赣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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