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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田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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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金XX,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XX。


第三人陈XX。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杨XX。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邢XX及原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陈XX、杨XX、杨XX、杨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第三人杨XX于本案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陈XX、杨XX、杨XX、杨XX参加诉讼。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邢XX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田XX、第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唐山XX公司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补签唐山XX城C片区新民居主体劳务分包合同1份,分包的范围3﹟、4﹟、7﹟、8﹟楼,承包方式为包工,杨XX分包后,委托田XX管理,田XX又与邢XX合伙承包上述四幢楼,田XX投资61900元,邢XX投资76000元。2013年5月15日,邢XX与黄XX签订购销合同1份,邢XX购买黄XX经销的多层板,共欠货款XXX元。黄XX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XX偿还黄XX货款XXX元,邢XX认为该欠款是与田XX的合伙债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邢XX、田XX对唐山XXC片区新民居3﹟、4﹟、7﹟、8﹟楼的劳务工程系合伙关系,对该劳务工程分别出资60%、40%,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债务共同分担;请求确认邢XX支付黄XX货款XXX元及案件诉讼费7485元,系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确认邢XX、田XX承揽的唐山XX公司的劳务工程未支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系邢XX、田XX的合伙财产,应共同所有。田XX不认可与邢XX系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次纠纷中,邢XX认为是与田XX合伙承包杨XX分包的唐山XX公司的新民居3﹟、4﹟、7﹟、8﹟楼房劳务工程,未提供其与田XX的合伙书面协议,田XX不认可。但邢XX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邢XX投资76000元,田XX投资61900元,双方均签有自己的名字,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协议、2013年10月16日对苟官庭结算单、管理人员及甲方人员用餐汇总表、对张XX的工程结算单均有邢XX、田XX的签字,再加之王X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邢XX田XX系合伙承包了唐山XX公司的3﹟、4﹟、7﹟、8﹟楼房劳务工程。但其要求判决邢XX、田XX分别投资60%、40%缺乏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邢XX要求与田XX共同承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邢XX欠黄XX的货款XXX元,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只判决邢XX偿还黄XX的货款,该判决书又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对邢XX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邢XX要求与田XX共同享有唐山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未提供唐山XX公司尚有工程款的证据,唐山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又未到庭,因此,对邢XX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杨XX、唐山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系邢XX、田XX合伙承包。二、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6元,邢XX承担5006元,田XX承担10000元。


田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承包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的承包主体是原审第三人杨XX。原审依王X的证人证言及部分证据将上诉人受杨XX的特别授权行为认定为上诉人个人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在劳务施工中代为现金日常管理、工程结算签字确认等均是履职行为,所有的法律责任均应由杨XX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邢XX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邢XX答辩称:原审认定邢XX与田XX合伙承包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正确,杨XX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田XX并非代为管理人,而是实际合伙人,有双方对投资的签字确认,另外,证人王X虽与邢XX有亲属关系,但证人系合伙工程的会计,最了解合伙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田XX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XX、杨XX、杨XX、杨XX答辩称:1、邢XX原审中未向杨XX主张承担责任,原审未判决杨XX承担责任正确。2、杨XX生前向田XX出具委托书,对工程系代为管理。3、(2014)昌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是邢XX的个人债务,与杨XX承揽的唐山XX公司工程没有任何关系。4、唐山XX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系杨XX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杨XX于2014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二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陈XX(系杨XX妻子)、杨XX(系杨XX长女)、杨XX(系杨XX次女)、杨XX(系杨XX长子)作为原审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邢XX与田XX对是否合伙承包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存在争议,邢XX主张其与田XX系合伙承包原审第三人杨XX分包的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田XX称其与邢XX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参与该项工程日常管理、工程结算签字确认等均是授权于杨XX的履职行为,所有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审第三人杨XX承担。虽然邢XX并未提供其与田XX承包上述四幢楼房劳务工程的书面合伙协议,但邢XX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中明确记载邢XX投资76000元,田XX投资61900元,双方均签有自己的名字,另外,邢XX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协议、2013年10月16日对苟官庭结算单、管理人员及甲方人员用餐汇总表、对张XX的工程结算单均有邢XX、田XX的签字,证人王X也证实双方合伙承包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邢XX与田XX合伙承包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田XX虽提供有原审第三人杨XX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受委托的行为不能对抗其与邢XX合伙承包唐山XX城C片区3﹟、4﹟、7﹟、8﹟楼房劳务工程的事实,田XX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夏XX


  • 2015-07-09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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