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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 知识产权
  • (2012)东知民初字第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允召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三环”锁产品曾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0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一、(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三、(2011)烟莱山证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锁具,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


证据五、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原告正品“三环”锁。


证据四及证据六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2001年7月7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刘XX经营的“劳保被褥军品”门市,即被告个体工商登记的“广饶县XX”店铺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从该店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田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并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


1.封存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外包装盒封口处是钝角,原告产品外包装盒封口处是弧形。2.打开外包装盒后,内有防潮纸包裹铁锁,封存产品的防潮纸纸质厚且纸张面积小,原告产品防潮纸纸质较薄且纸张面积大。3.从锁孔处看,封存产品为铜皮包裹的铁芯,原告产品为铜芯铜舌。


通过上述对比,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假冒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定6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巩天绪


审  判  员 孙XX



书 记 员 肖XX


  • 2012-06-20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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