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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安民初字第01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骆德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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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韩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韩XX三人经友好、自愿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三人共同出资以河南省XX公司的资质承建汤阴县韩庄乡新XX13#、15#住宅楼建筑工程,因该工程需垫资承建,故三人约定的出资方式为先由原告出资70万元左右,随后出资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负责出资,分配方式为工程结算后首先退还投资本金,其次按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间按二分利息第一次分配利润,最后剩余利润三人均分。同时约定由原告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王XX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并兼管财务。”2013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同年12月3日被告王XX与开发商XX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全部由被告王XX掌控。原告前后分五次为该工程投资65万元,但被告王XX先后数次仅退还原告本金3683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按照约定应分配、给付的利息、利润未给付,现原告李XX请求判决:1、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本金95200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68114.56元;3、确认原告享有合伙债权即应收利润289014.07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是一起合伙承包的汤阴的工程,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盈利,并不是先退回本金,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王XX支付安阳县铜冶镇南XX工程的工程款,所以王XX才未向原告支付汤阴县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王XX要求另案起诉后一起清算账目,一起结案。


被告韩XX辩称,当时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一起合伙投资工程,但原告和被告王XX投资金额其不清楚,当时被告韩XX将其本人投资款都给了被告王XX,汤阴工程的全部事宜由被告王XX全权负责。王XX的账目混乱,被告韩XX投资股金在账面当中不清楚。其与王XX核算账面后,还有20多万应该给付,但因为账面混乱,需经核算后才能清楚具体数额。汤阴工程的所有资金均在被告王XX处,被告韩XX手里一分钱也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韩XX三人经友好、自愿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为:“三人共同出资以河南省XX公司的资质承建汤阴县韩庄乡新XX13#、15#住宅楼建筑工程,三人共同垫资,分配方式为工程结算后首先退还投资本金,利润三人均分。同时约定由原告李XX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由被告王XX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并兼管财务。”2013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同年12月份被告王XX与开发商XX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韩庄新XX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XXX元,支出合计XXX.12元,实现盈利XXX.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该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XX掌管,被告王XX及韩XX已取回投资本金,原告李XX仍有本金95200元未取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提出对其合伙的建筑工程的投资本金、利润数额、利润分配及利息分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XX公司作出编号为四方(2014)会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项目盈利:韩庄新XX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XXX元,支出合计XXX.12元,实现盈利XXX.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应收款项844042.2元。(二)李XX投入资金:李XX共投入韩庄新XX13#、15#楼项目资金649500元,累计取款554300元,结欠本金95200元。(三)韩XX投入资金:韩XX共投入韩庄新XX13#、15#楼项目资金XXX元,其中现金739200元,实物519373元,累计取款XXX元,累计取超本金92927元,应从分配利润中扣除。(四)王XX投入资金:根据王XX介绍,韩庄新XX13#、15#楼项目从甲方取款和开支手续都由王XX负责,没有投资时的收据,取款时也没有凭证记录,由于款项都由王XX保管,且项目实现现金利润827343.68元,视同王XX投入的资金已自己取回,其截止审核日的剩余投入资金为零。(五)李XX等三人之间应结算本金及利润分配情况:韩庄新XX13#、15#楼项目共实现利润XXX.88元,由于利息不能准确计算,按照三人平均分配其中的现金及应收利润,结果为:1、李XX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可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89014.07元,合计652328.63元;2、韩XX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扣除取超本金92927元,可分配现金利润合计175187.56元,应收利润229384.57元,合计404572.13元;3、王XX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63458.57元,由于王XX管理项目资金,本金和可分配现金利润视同自己已取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交的投资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汤阴投入和股金表、汤阴成本和费用表、被告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韩庄新XX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韩庄新XX工程款结算表、河南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韩XX就韩庄新XX13#、15#楼项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的分配方式为先退还投资本金,利润三人均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现韩庄新XX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XXX元,支出合计XXX.12元,实现盈利XXX.88元,其中已收到现金827343.68元,该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XX掌管,根据河南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XX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故原告李XX请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本金9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请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268114.56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南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韩XX三人之间应结算本金及利润分配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韩庄新XX13#、15#楼项目共实现利润XXX.88元,按照三人平均分配其中的现金及应收利润,原告李XX可取回剩余本金95200元,可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89014.07元,合计652328.63元;被告韩XX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扣除取超本金92927元,可分配现金利润合计175187.56元,应收利润229384.57元,合计404572.13元;被告王XX分配现金利润268114.56元,应收利润263458.57元,由于王XX管理项目资金,本金和可分配现金利润视同自己已取回,故对于原告李XX请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268114.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请求确认其享有合伙债权即应收利润289014.07元的诉讼请求,因韩庄新XX13#、15#楼项目收入合计XXX元,支出合计XXX.12元,实现利润XXX.88元,且已收到利润现金827343.68元,剩余应收利润844042.2元,原告李XX应收利润289014.07元,被告韩XX应收利润229384.57元,被告王XX应收利润263458.57元,故原告李XX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XX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XX未提供相关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XX请求被告韩XX共同承担退还合伙投资本金及给付合伙利润的责任,因工程结算款由被告王XX掌管,故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李XX合伙投资本金人民币95200元。


二、被告王XX给付原告李XX合伙利润人民币268114.56元。


三、韩庄新XX13#、15#楼项目剩余应收利润844042.2元,其中原告李XX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89014.07元,被告韩XX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29384.57元,被告王XX应收利润为人民币263458.57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乔XX


  • 2015-03-05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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