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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XX公司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朝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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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XX。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嵩XXXXX幢XXX区。(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XX律师。


原告衢州市XX公司诉被告钟XX、被告上海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后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浦XX进行审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两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姚XX、第一被告钟XX、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钟XX、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0日,因原、被告对系争设备的日产量问题存在争议,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系争的设备的日产量是否不超过每天15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以该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2014年4月14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姚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压机订购合同”,由被告将其研发成功的76横条、63横条整套玻璃压机各一台出售给原告,上述二台设备产量均为每天15吨,第一台的提货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第二台为第一台正常生产二个月后一周内提货,如有被告违约赔偿原告二倍定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第一台定金人民币50万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台定金30万元,余款在提货时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定金80万元(注:按合同法的规定,其中40万元应为定金,其余40万元应为预付款),在提货时间届满时,被告却没有生产合同规定的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告诉原告合同规定的设备没有研发成功,也没有将合同定金归还原告。据此,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压机订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20万元(注:实际应为双倍定金80万元,40万元为预付款);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钟XX、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第二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合同定金,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系争的设备已经加工完毕,被告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先以生产场地等原因未来提货,后又以生产能力不足,要求更改设备的产能,但双方就更改费用协商不一,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至反诉原告处提回本案系争设备;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定作款120万元;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仓储费损失(按照仓储面积50平方米,每日租费34元,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提货日止)。


反诉被告衢州市XX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加工生产,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提货前一周通知反诉被告提货,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甲方为钟XX,上海XX公司;乙方为刘XX,衢江区XX公司,签订“压机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研发成功的76横条,63横条整套玻璃压机出售给乙方使用;甲方压机整套价格为一百万元(其中包括供料机链条机等配套设施);付款期限:签订合同一周内付第一台订金50万元,第二台订金30万元;提货时间:第一台为2013年3月28日(提货时付清余款50万元),第二台为第一台正常生产二个月后一周提货(提货时付清余款70万元);运输归乙方负责(甲方须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甲方免费压机的安装调试直至正常生产一周后方可移交乙方管理,并负责乙方人员的培训指导,乙方提供食宿;运行中若出现压机故障,甲方须在10小时内到现场免费维护;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赔偿乙方二倍订金,乙方违约甲方没收订金,其他纠纷按合同法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订金8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刘XX设备定金共计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上海XX公司钟XX,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一被告发出短信,协商合同的履行中相关事宜,相关短信注明:“请钟总千要考虑我现在的处境,如果亏的太多我回不去了(略);你要我亏35万元也太狠心了吧,再说方X(注:指被告的客户)还是要做同样的机器。请你再考虑一下;我们当时讲机器产量每天10吨,现在已经证明这个产量是做不出合格产品。假如我要做合适你的机器也已经超出我的投资能力。请考虑再三;现在问题已经出来了,我希望协商解决”等。另查,本案系争设备若需进行正常生产,须配置前道设备电窖炉等,原告至今未添置上述设备。又查,本案系争的同类设备,案外人也向被告定购,且被告也已向案外人进行提供。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签订压机订购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合同履行也是在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发生,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一被告)是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进行签名;合同中注明的订金应为定金,原告已付款中,双方确认其中40万元为定金,其余40万元应作为预付款。


原告表示要求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基于第一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收取定金,且两被告间存在资金混同,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两被告间的资金是否混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表示,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第二被告收取定金,两被告间不存在资金混同,故第一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两被告又表示,基于原告将第一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在反诉时第一被告也作为本案的共同反诉原告,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不符,第一被告可以不作为反诉原告。


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届满后仍未能生产,无法供货,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款项80万元,但被告则要求扣款35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发出的短信材料所涉的设备的每天产量10吨,是笔误,应为15吨。被告表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生产了相应设备,二台设备在2013年3月28日前已全部加工完毕,并通知原告提货,原告起初以生产场地问题未提货,尔后,又以自己的资金能力等问题要求更改设备的每天产量,由每天15吨改为每天10吨,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设备更改费用35万元,但原告不同意支付,故设备至今仍存放于被告仓库。对于已生产的设备的每天产量是否符合同约定的每天15吨,本院曾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鉴定需要有前道配置的电窖炉设备,但由于原告未添置该设备,被告也没有该前道设备,鉴定条件不具备,故鉴定机构以鉴定不具备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X,若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是否还需要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则表示坚持行使解除权。对此,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变更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不包括原告已付款80万元),设备归原告所有;对于其他的反诉请求保持不变。最终又以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于自己的反诉请求进行调整为没收原告已付定金40万元,原告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万元(即被告不再退回原告已付的相应款项8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压机订购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短信函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案外人支付被告的加工费的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第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系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何方存在合同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均确认合同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合同的履行也是公司间进行,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原告表示第一被告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资金混同,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但原告又未能提供两被告资金混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第一被告也不能作为共同的反诉原告。


对于本案系争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该设备的鉴定须有前道设备一起工作后才能得以检测,但原告至今未添置相应的设备,故检测部门无法进行检测认定。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第一条内容为被告将研发成功的玻璃压机出售给原告生产使用。从上述文字内容反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道被告对于玻璃压机的产品研发已成功,具备了生产的能力及条件。其次,被告确实也已向案外人生产、销售了本案系争同类的设备。再次,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短信内容分析,若原告陈述在被告不能生产系争设备无法交货的情况下,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后原告还主动提出要求与被告协商,同时,原告购置系争设备进行生产,需添置前道设备,但原告至今未添置、安装,原告的陈述及行为表现,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从短信中原告表示“方X(指案外人)也需要做同样的机器”等的陈述,对此,原告也表示该内容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将原告退掉的设备销售给方X的意思。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原告,设备至今未提供是基于原告要求退货或更改设备产能,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或支付设备更改费,双方协商不一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生产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系争设备,原告未提货系争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拒绝提货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坚持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定作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对于造成作为承揽方的第二被告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同意解除定作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定金,由于定金的金额超过法定的标准,故本院也确认原告及第二被告所陈述的其中4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其余40万元应作原告支信第二被告的预付款。对于合同解除,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定金,第二被告有权予以没收,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第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样,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不符,故对于第一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反诉请求中要求没收原告定金40万元,该要求应是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可不作为单独的反诉主张提出,在原告违约情形发生后,第二被告有权进行没收,不予返还原告。原告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后,对于造成第二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进行设备定作后,由于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客观上造成了第二被告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酌定判定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衢州市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压机订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XX公司预付款40万元。


三、驳回原告衢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衢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钟XX提起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衢州市XX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7,3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被告衢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19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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