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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黎XX、衢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XX律师。


被告:黎XX,现下落不明。


被告:衢州市XX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白沙XX。


法定代表人:黎XX。


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衢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按2.5%支付借款利息,但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000元及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14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王XX和案外人余X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X以余XX的名义贷款48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并将装修款支付给朱X,后因本案被告黎XX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通过朱X将款项48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XX。


四、证人朱X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余XX将装修款480000元付给证人之后,因余XX朋友需要借钱,证人朱X又将该笔款项打给余XX朋友的事实。


被告黎XX、XX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黎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XX与案外人余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余XX通过朱X的账户(卡号为62×××16)向林XX账户内(卡号为62×××11)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480000元。2012年1月14日,余XX以王XX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付息,本金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王XX授权其丈夫余XX以原告为出借人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付息。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X、衢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74元,由被告黎XX、衢州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3-25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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