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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徐XX等与X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衢柯商初字第1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


原告:徐XX。


原告:程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衢州市县XX一层、三层。


诉讼代表人:童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实习律师。


第三人:衢州XX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毛XX、徐XX、程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第三人衢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化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XX、徐XX、程XX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了1月21日的庭审,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参加了3月3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徐XX、程XX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XXX(以下简称XXX)与第三人声称XXX将向第三人发放贷款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要求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支持第三人凑集资金进行生产自救,原告分别与XXX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协助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次日,XXX向第三人发放了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事后,原告获悉XXX此前已于2013年12月5日向第三人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作汇票承兑保证金,为第三人承兑了600万元的商业汇票,第三人实际用信敞口900万元。银行汇票于2014年6月6日到期,XXX为第三人垫付票款300万元;贷款600万元于2014年6月8日到期,但第三人无力清偿。为规避风险,XXX以增强担保为条件,为第三人转贷。因此,XXX伙同第三人,以为第三人提供新贷采购原材料为由,骗取了原告的担保。之后,XXX为第三人联系进行转贷,使得第三人的运营资金并未增加,原料采购也未能进行,财务状态继续恶化,以致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原告认为,XXX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了原告的担保,违反了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XXX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诉讼费由XXX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1、在本案借款之前,第三人曾到被告处借款900万元,以本案原告所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2、当时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贷,还和原告沟通过的,但沟通并不详尽。3、对于XXX更名为XXX没有异议。


被告XXX答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2、原告诉称的“以贷还贷”中的旧贷,原告是知晓的,并且由原告以本案同一抵押物提供担保。3、之前9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申请续贷,被告按照规定放款。4、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5、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浙银监复(2014)779号)批复,XXX原址升格并更名为XXX。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陈述:1、本案转贷所需要的买卖合同系由第三人提供的。2、在本案借款之前,第三人曾到被告处借款900万元,以本案原告所有的抵押物作为担保。3、本案之前的9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偿还,故向被告提出转贷申请。4、当时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贷,还和原告沟通过的。5、第三人向XX公司借款归还了本案之前的900万元借款,并支付XX公司费用4万多元。6、对于XXX更名为XXX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3、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新贷款”的事实。


4、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收据》、《承兑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旧贷款”900万的事实。


5、《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偿还XXX元的欠款的事实。


6、XXX打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交电产品,及被告帮忙联系许XX进行以贷还贷的事实。


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对于《供需合同》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被告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X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


1、《供需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发放贷款,该贷款用途与贷款发放用途一致,不存在欺诈的情形的事实。


2、《授信协议》、XXX、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12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抵押物在本案借款之前已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毛XX、徐XX、程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供需合同》,认为是虚假的;对《借款借据》,表示不能证明真实借款用途;对《付款回单》,表示只能证明借款汇入XX公司的事实;对《授信协议》、XXX、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知晓前一笔贷款的发放、归还情况。


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收据》、《承兑申请书》,《还款凭证》,XXX打印件、《进账单》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对《供需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授信协议》、XXX、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证明力,可以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原告以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900万元,亦由原告以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毛XX、徐XX,程XX分别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毛XX、徐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城南XX房产为第三人在授信额度900万元内向XXX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程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XX房产为第三人在授信额度内向XXX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X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同日,XXX向第三人发放贷款900万元。现原告以第三人与XXX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签订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浙银监复(2014)779号)批复,XXX原址升格并更名为XXX。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X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XXX为原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900万元;由毛XX、徐XX、江X、王X、程XX以其主张财产作抵押。同日,原告毛XX、徐XX,程XX分别与X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毛XX、徐XX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江山市须江镇城南XX房产为第三人在授信额度内向XXX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提供最高额322.38万元的抵押担保;程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XX房产为第三人在授信额度内向XXX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提供最高额290.98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第三人与XXX发生本金900万元的贷款关系。2014年6月13日,许XX向第三人汇款900万元。同日,第三人归还XXX897.72万元用以清偿了前述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XXX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批复升格并更名为XXX。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以新贷还旧贷为由,请求撤销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提出,XXX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表示,就本案之前借款续贷一事,其曾与原告沟通过,且归还旧贷的款项系第三人向案外人所借。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收据》、《承兑申请书》,《还款凭证》,XXX打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等。被告提供了《供需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授信协议》、XXX、2014年6月13日《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第一,可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向第三人授信900万元额度与被告签订过2012年12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前款借贷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所汇款项予以清偿的。第三,原告系以同一抵押物为被告向第三人授信900万元额度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综上,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2014年6月1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X、徐XX、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XX、徐XX、程XX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



书 记 员  庞XX


  • 2015-04-15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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