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郑XX诉被告吴XX、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书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吴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吴XX,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吴XX、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原告郑XX诉被告吴XX、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吴XX、吴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4日16时许,在G207线3598KM+410M南兴镇东XX路段,被告吴XX将自南往北方向停稳于右侧公路肩里的粤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打开左转向灯,驶入右侧公路面慢速车道的过程中,与在从龙门方向往南兴方向慢速车道里行驶的郑XX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动机号:XXX)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被送到雷州市祥瑞骨伤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院到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4、前颅低骨折;5、右侧眼脸皮肤挫裂伤);二、右下肢远端开放性骨折(1、右跟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骰骨、第1、2、3跖骨、髌骨骨折;2、第2付跖关节、跖趾关节脱位;3、右下肢远端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皮肤缺损;4、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三、重度贫血;四、低蛋白血症。原告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在雷州市祥瑞骨伤科医院、雷州市人民医院、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89735.41元,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第一阶段(即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赔偿款,经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郑XX96864.01元。

原告郑XX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245天继续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5383.14元(已冲减第一阶段的医疗费89735.41元),另外医院建议外购买药品9600元,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床垫460元,医院诊断证明佐证郑XX后续手术治疗费20000-30000元。

原告郑XX伤情稳定后,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XX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因原告在第二阶段治疗的各项损失未得到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第二阶段治疗的各项损失共计443393.24元(其中医疗费115383.14元、护理费34300元、误工费202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860元、外购药品9600元、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防褥气床垫4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赔偿后续手术治疗费30000元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保险单:事故车辆粤G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

4、郑XX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郑XX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91488.6元。

5、医疗器械销售单:证明原告郑XX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床垫460元。

6、伤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至颅脑损伤、骨折、重度贫血、低蛋白血证等,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后续手术费用为30000元。

7、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低蛋白血证需要向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2瓶。

8、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床位费为386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和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10、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第一阶段的各项损失已获赔96864.01元。

被告吴XX、吴XX辩称,被告吴XX所有的粤GXX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也没有正式发票,不应认可,对住宿费3860元也没有发票,也不应认可,气床垫费没有发票,不应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9000元较合理,医疗费有医治其他疾病,应冲减,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作不明,后续治疗费过高,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其他费用由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XX、吴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辩称,粤GXXX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额300000元)是事实,但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号判决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原告5928.6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已支付80935.41元,本案的损失应在余额内支付,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主张,1、医疗费应按发票原件核实;2、护理费应按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收入计算;5、交通费应酌情给予1200元;6、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7、对于外购药物,医疗机构证明与销售清单的使用数量、时间不一致,且没有医嘱记录,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防褥床垫没有正式发票;10、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2000元计算;1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应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吴XX、吴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7、8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9应由法院确认。对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粤GXX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XX,其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三责险的不计免险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从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2013年5月4日16时许,在G207线3598KM+410M南兴镇东XX路段,被告吴XX驾驶粤G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往北方向自停稳于右侧公路肩里打开左转向灯,驶入右侧公路面慢速车道的过程中,与在从龙门方向往南兴方向慢速车道里的郑XX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动机号:XXX)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被送到雷州市祥瑞骨伤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988.95元,到雷州市人民医院购买血液及输血、治疗用去医疗费1641元,后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院到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4、前颅低骨折;5、侧眼睑皮肤挫裂伤;二、右下肢远端开放性骨折:1、右跟骨、足舟骨、内、中、外侧楔骨、骰骨、第1、2、3跖骨、髌骨骨折;2、第2付跖关节、跖趾关节脱位;3、右下肢远端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皮肤缺损;4、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三、重度贫血;四、低蛋白血症。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269天共用去医疗费191488.6元(其中从2013年5月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24天用去医疗费76105.46元),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陪护人员住宿费3860元(没有合法发票,只有四二二医院医疗收费通知单),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医院同意自行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共9600元(只有四二二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证明患者家属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和出售单位的销售清单,没有财政税单)。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直接汇付给医院,已在第一阶段中扣减)。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11000元,被告吴XX、吴XX同意预付的11000元不在原告第一阶段诉讼中冲减,在原告第一阶段诉讼后,被告吴XX、吴XX又给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2000元应扣除第一阶段应负担的诉讼费1120元后再冲减。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1、原告郑XX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原告郑XX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郑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以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郑XX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2、原告郑XX的右眼所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

原告郑XX因急需治疗费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第一阶段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在第一阶段(从2013年5月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24天)的各项损失共计97241.21元,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内赔偿给原告郑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28.6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XX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共计80935.41元。3、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吴XX、吴XX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XX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第一阶段判决后,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余额为104071.4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余额为219064.59元。

另查,原告郑XX是居住在雷州市雷城XX的非农业人口。被告吴XX、吴XX在庭审中同意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共同负责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3)第C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XX驾驶的粤GXXX号车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吴XX驾驶的粤GXXX号车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91488.6元,扣除第一阶段已赔付的医疗费76105.46元,余下的医疗费115383.14元,该医疗费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9600元,由于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是证明患者家属自行外购,未有证据证明经医院同意或许可,也没有购货的合法税单,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了防褥气床垫46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卧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为防止出现褥疮发生,虽有必要采取防护措施,但原告未提供合法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治疗费问题,因医院建议原告进行右足皮辩修整术,手术预计需花费20000元-30000元,该意见只是建议,并不是一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疗机构出具有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269天,减去第一阶段已获赔24天,第二阶段住院共245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原告的护理费为34300元(70元/天×245天×2人=343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未能提供工作行业,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计288天,扣减第一阶段已获赔的24天,本次应赔的误工费天数为26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578.2元(32598.7元/年÷365天×264天=23578.2元),原告只请求20289.16元,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20289.16元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第二阶段住院治疗245天,按照《标准》的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50元(50元/天×245天)。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急需送往医院救治及交通行程、时间、往返次数等因素,扣除第一阶段的交通费后,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未满60周岁,原告伤残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由于原告为居住在城镇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为(32598.7元/年×20年×32%=208631.68元),但原告只请求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93450.94元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第二阶段各项损失合计395473.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粤GXXX号车的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104071.4元和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余额219064.59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伤残赔偿金88071.4元共计104071.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余额内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19064.59元,仍不足部分的金额为72337.25元(包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XX、吴XX赔付,由于被告吴XX、吴XX在原告第一阶段判决后支付给原告2000元未明确是支付本院(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作为预付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吴XX、吴XX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共同负担应承担的责任,故扣除被告吴XX、吴XX二次共预付给原告13000元后,被告吴XX、吴XX仍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59337.25元。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未请求赔偿营养费,在庭审中未增加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内赔偿给原告郑XX的损失104071.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XX的损失219064.59元。

三、被告吴XX、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的损失59337.25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100元,被告吴XX、吴XX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权

审判员 蔡承荣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杜XX

  • 2014-07-30
  • 雷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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