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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高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秦开民初字第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佩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XX。


原告高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佩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2011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向开发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做和好调解,原告无奈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高XX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高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


证据2、(2014)秦开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做调解后原告撤诉,现法律规定6个月时间已过。


被告高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2011年原告大学毕业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向开发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做和好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是个人处置财产行为,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原告高XX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高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3-18
  •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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