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高XX,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高XX,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高XX,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王XX,女,192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朱XX,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吕XX,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龙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王XX与被告张X、被告朱XX、被告吕XX、被告芜湖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高XX、原告王XX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X、被告朱XX、被告吕XX、被告芜湖XX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XX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冻结、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张X、被告朱XX、被告吕XX、被告芜湖XX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汪 庆
书 记 员 孙云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