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钱XX,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魏东,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钱XX诉原审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钱XX、原审被告人郑X,听取了钱XX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钱XX指控被告人郑X犯诈骗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自诉人钱XX对被告人郑X的起诉。
钱XX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郑X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追究郑X的刑事责任。
郑X辩称:钱XX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钱XX起诉郑X犯诈骗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自诉人钱XX对被告人郑X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钱XX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X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XX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庆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