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309号6单XX2-5,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3935—4。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朱彦熹,重庆XX律师。
申请人重庆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313XXXX0051/316XXXX2491,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出票人为重庆XX公司,收款人为重庆XX公司,支付人为富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重庆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院公示催告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守忠
代理审判员 邹富奎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