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91XXXX4904-X。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
于2014年7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
书 记 员 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