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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与被告杨XX、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鹿民一初字第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永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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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农民。


被告杨XX,农民。


被告杨XX,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农民。系杨XX儿子,杨XX哥哥。(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永成,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XX诉被告杨XX、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潘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在xx镇大阳村大阳坪屯与六广交界的六广岭(地名,下同)有两块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土地承包证写是0.7亩(实际面积为1.3亩)。在1996年的时候,原告将该土地借给杨XX耕种一直到现在,2010年,原告想将土地收回,被告却称该土地是与原告交换得来,拒不退还。这块土地原告在土地承包证,而且原告历年来都有交公购粮。原告申请村民委及司法所调解未果,与被告协商不成,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在六广的两块土地,并退还给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杨XX辩称,六广这块地是杨XX用雷劈岭(地名、下同)的土地与原告交换所得,原告换了雷劈岭的地后,自己不种,也不跟我们协商,让地丢荒,现在属于人家的地了,原告又想要回六广的地,这是不可能的。况且,原告起诉的地的界线都不清楚,所讲的也不是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被告杨XX父亲,原告与二被告分属大阳村民委的两个屯。分单干时,XX镇XX村XX屯将六广的土地约1.3亩(分两处登记为0.7亩)发包给原告。八十年代初期,被告杨XX与原告协商,请原告将该土借其耕种,于是,原告将该地借与杨XX耕种,后杨XX与杨XX分户后,该地交由杨XX耕种。在借地期间,该地的公购粮一直由原告缴纳。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争议地,但二被告均以该土地为与原告交换所得为由,拒不返还,经xx村民委、x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延包合同书、上交国家粮、油任务本、申请调解纠纷报告、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处建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本案争议地属于自己家庭成员所承包,且经xx镇调解委员会调查所了解,原告的确把争议地借与被告杨XX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借用的土地由自己耕种,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地是与原告交换所得,虽提供了杨XX等人的证明欲证实自己的观点,但以上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以上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争议地现在由被告杨XX耕种,故应由杨XX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六广”约1.3亩(登记为0.7亩)的责任田给原告卢XX耕种。


二、驳回原告卢XX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XX



书记员  韦XX


  • 2014-07-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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