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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通刑二初字第0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建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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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建歆,江苏XX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该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秦建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XX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银行“过桥资金”生意以及投资商铺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并许诺给予高额利息,先后从被害人吴XX、毛XX、朱XX、黄XX等21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383XXXX7299元。被告人王XX将所骗赃款大部分用于网上赌博,余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及自己消费,至今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吴XX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640000元至今未还。


2.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毛XX借款12次,共计人民币121XXXX0000元,至今未还。


3.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朱XX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XXX元。2013年6月,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75000元,余款人民币975000元至今未还。


4.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投资泰州商铺、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黄XX借款23笔,共计人民币XXX元。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XXX元,余款人民币XXX元至今未还。


5.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田XX借款16笔,共计人民币XXX元。2013年3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314500元,余款人民币XXX元至今未还。


6.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银行“过桥资金”生意、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张X借款9笔,共计人民币XXX元。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290000元,余款人民币XXX元至今未还。


7.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X成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至今未还。


8.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得其哥哥王X兴信任,由王X兴出面打招呼后,向被害人王X新借款1笔,计人民币210000元,至今未还。


9.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X魁借款1笔,计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


10.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陈X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52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63000元,余款人民币457000元至今未还。


11.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张X某借款1笔,计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


12.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王X成信任,由王X成出面打招呼后,向被害人顾X某借款1笔,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XX至今未还。


13.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X荣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877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6000元,余款人民币871000元至今未还。


14.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XX虚构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得王X兴信任后,王X兴出面向被害人吴X飞借款1笔,计人民币250000元,再转借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至今未还。


15.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投资商铺生意、银行“过桥资金”生意以及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夏X借款18笔,共计人民币XXX元。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44000元,余款人民币XXX元至今未还。


16.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王X兴的信任后,由王X兴出面帮其向被害人蔡XX借款1笔,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XX至今未还。


17.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直接或通过王X兴打招呼后,向被害人吴X忠借款3笔,共计人民币670000元,被告人王XX至今未还。


18.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X益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940000元。期间,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180000元,余款人民币760000元至今未还。


19.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XX虚构其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其母亲崔XX的信任,由崔XX出面打招呼后,向被害人陈X标借款1笔,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XX至今未还。


20.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从事办公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季某某借款2笔,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王XX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21.2011年底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虚构从事办公家具生意、做银行“过桥资金”生意、投资商铺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王X兴借款40笔,共计人民币XXX元,至今未还。


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王XX处依法扣押人民币439100元,并冻结其银行卡上余额人民币56145.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毛XX、朱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董XX等人的证言;中国XX银行卡、中国XX银行卡、中国XX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对账单、被告人王XX所写借条等书证;赣榆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且用于网上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诈骗其哥哥王X兴钱款,王X兴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作为亲哥哥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虚构事实,向其哥哥王X兴骗借人民币XXX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用于赌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在被赣榆县公安局审查期间,主动交待诈骗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在因涉嫌赌博罪,被赣榆县公安局刑拘审查期间,其只是交待了用于赌博的资金来源是借的,并未如实交待其虚构事实,向他人骗借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XX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XX已被扣押以及冻结的赃款合计人民币495245.56元,发还各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王XX追缴赃款计人民币378XXXX2053.44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张 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8-22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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