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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房刑初字第4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振山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山,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及其辩护人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安X与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侧,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负责在黑龙江省销售该公司的电采暖设备,履行签订合同、收取合同款等职务。


一、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1电业局签订XXX110KV输变电、宝山XXKV新建变电站、宝山XXX施工费等三项电采暖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安X收取上述合同款后,将人民币20300元据为己有,未交回×公司。


二、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2电业局签订西郊110KV新建变电站电采暖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安X收取上述合同款后,将人民币4620元据为己有,未交回×公司。


三、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富裕县电业局签订绍文35KV新建变电站和富XX等二项电采暖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安X收取上述合同款后,将人民币16472元据为己有,未交回×公司。


四、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签订平阳XX及施工费、牧场35KV变电站、东阳XX、×电力工程仓库等五项电采暖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安X收取上述合同款后将人民币114030元据为己有,未交回×公司。被告人安X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安X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其未交回部分款项是因为×公司也未按照约定给其提成,同时,其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部分合同款作为回扣给了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负责人。


被告人安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应将孙XX收取安X给付的税金15600元扣除,同时,该项指控中有4980元不属于公司合同内款项,应从指控金额当中予以扣除;第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安X于2011年10月21日、28日分两次给×公司景X转账共计45870元,该金额应当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平阳XX的施工费57400元系安X与×电器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应当从指控金额当中予以扣除;第四,安X在工作期间,尚有9429.2元的差旅费尚未核销,该费用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五,被告人安X在工作期间,将公司的部分回款用于购买礼品等支出公关费用12001.82元,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第六,被告人安X在工作期间发病住院治疗花费15083.4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七,×公司拖欠安X工资、未结清提成是案发的原因;第八,被告人安X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安X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安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拟证明上述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系安X使用应交回公司的款项用于治病,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


2、火车票、汽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上述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系被告人安X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用,该公司尚未给报销,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3、购买烟、酒、办公用品等物品的发票等证据,拟证明上述票据所载明的金额系被告人安X在×公司工作期间,为维护客户关系而使用应交回公司的款项购买礼品的花费,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安X与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西侧,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电业局签订了项目名称为XXX110KV输变电、宝山XXKV变电站的电采暖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6680元、140640元,共计217320元。被告人安X结回款项222300元(其中包括XXX110KV输变电项目施工费4980元),从中支付税金15600元,交回×公司共计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景X的证言证明:安X于2009年12月1日应聘到×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市场营销中心销售经理一职(负责销售电暖器等产品),于2011年12月7日离职。安X于2010年8月16日代表公司与×电业局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分别是(1)合同编号为HSTQAHK201XXXX0816的宝山XXKV新建变电站工程项目(电暖器),合同额为人民币140640元;(2)合同编号为×××的XXX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电暖器),合同额为人民币76680元(3)XXX施工费(电暖器),合同额为人民币4980元。以上三项合同额共计人民币222300元。2011年1月5日安X给我打电话说从×1电业局结算回以上两个项目的部分电暖器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于当日给我XX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内汇入人民币85000元。我公司账户余额挂账显示×电业局尚欠货款137300元。我们多次催促安X去×1催款,直至2011年12月7日,安X提出离职,安X仍说以上款项对方没有钱,让再等等。2012年初,我们公司与×电业局负责工程基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联系上,全×说,合同当时是与×电业局签订的,但2010年1月21日,×电业局就电采暖设备采购一事,给黑龙江XX公司下发过物资采购通知。因×公司中标对110KV长吉冈变电所土建工程及35KV宝山变电所土建工程,为保证设备质量及性能达到优良,×电业局委托建设方即×公司进行采购,由×公司负责给供货厂商付款。但是当时×公司没有合适的供应商,所以由×电业局先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付款仍由×公司支付。之后我们与×公司孙XX经理联系,孙XX出示了两份安X打给他的收款收条,一份是2011年1月5日收到宝山、XXX变电站电暖器100000元;一份是2011年6月1日收到电暖器款人民币122300元。以上两笔金额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相符。以上证据显示,安X在×公司处全部结清了上述合同款项。了解情况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他,让他将余下的工程款项交回公司,但他一直未交回上述款项,2012年4月之后他不再接听公司电话,公司之后一直通过短信、邮箱等多种方式与他联络,他都不予回复,公司与他失去联络。安X涉嫌挪用公司款总计137300元。我公司对销售员有要求,安X可以代表公司签工程合同,他签的工程合同,工程款他有权利结,结完后应将工程款交回公司。对于业务提成也要到年底根据相关规定再提,销售员没权利自己支配。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安X在我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安X已将其代表公司所签订的14份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共有576830元未交回公司。我们公司与安X没有经济纠纷,不欠安X工资和提成,我也没承诺给安X任何工资和提成。公司对提成有文字上的规定,公司按业务员回款比例支付提成,提成有考核办法,有具体规定,安X知道这些。工资在前两年有一段时间公司有预留,这个只针对业务员,因为这牵扯到差旅费的问题,也牵扯到年底考核,该给的工资我们公司都给了。我给安X的一些电子邮件的内容含有指示其向其他人付款的相关内容,因为在以前安X确实在联系相关业务中,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过联系,曾告知我在与有关单位发生业务时,有的商家向甲方进行贿赂,所以我的电子邮件中自然也会有如果其他单位能做我们也可以做的相关内容。但我想说的是,如果给甲方也不可能让安X去做,作为企业不可能在不签署任何凭证的情况下让他去做,那样我们作为企业将无法控制业务经理的款项往来,更不可能由他们自由操作。作为企业即使有这种操作,公司也不可能将这种机会给业务经理,也会将这种关系控制在自己公司手中,否则关系就都是业务经理的了,公司出钱为业务经理设立关系网,今后业务经理辞职关系则都是业务经理的了,公司不可能这样做。


3、证人全×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省XX电业局生产计划部主任。我们×电业局有土建工程施工,需要电暖器。2009年时,我局对变电工程进行了工程投标,黑龙江XX公司中了标,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安X代表×公司来推销电暖器,同我局有关领导谈好,应安X要求和我局签订合同,我代表×1电业局和他签订了销售合同,他当时提出的理由是我们可以保证信誉。我同×公司安X一共签了两份合同,一个是宝山工程,一个是XXX工程,合同的原件没有存档。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XX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1月,我们公司在×电业局中标采购110KVXXX变电站土建工程和35KV宝山变电所土建工程中涉及到的采暖工程,使用电采暖设备。我公司于1月21日收到×电业局物资采购通知,由我公司先给供货商付款。安X是供货厂商的业务代表,一共供给了我方20多万元的电暖器。安X结账两次,两次都打了收条。第一次是2011年1月5日,安X结走货款10万元整,他亲笔打的条,上面的字全是他写的。第二次是在2011年6月1日,安X结走货款122300元整,收条上的安X签字和时间是安X写的,其他内容是我写的。结账方式是现金结的账,全结清了。我们公司和×公司没有合同,听说×1电业局和×公司有合同,我没见过。我们公司和×电业局有合同。我们按×电业局的中标通知书和物资采购通知办理业务付款给×公司。我给安X出具过一张收条,内容是:代收变电所税金15600元,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因为当时在结账时安X没有给我出具发票,是我暂扣的发票的税金,当时讲好安X给我拿来发票我把税金退给他,但安X一直没有给我出具发票,我就到我们当地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税金大概是7%,用这张收条上的钱交了税金。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2011年11月份到×县电业局任党委书记的,之前在×电业局任生产副局长。大概是在2010年左右,当时我在×1电业局当主管生产的副局长,我记得当时我局的变电所需要安装电暖气,找了好几家公司但产品都不理想。有一天但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局生产计划部主任全×带着一个人来到我的办公室,介绍说这是北京一家销售电采暖设备的安XX,他向我介绍了一下他们公司的产品性能和技术,还拿了样品,当时我看了可以。于是我和全主任就带着这个安XX又向赵XX介绍了他们公司电暖器性能和技术,赵XX说产品如果质量和性能没有问题,价格合理的话你们就定吧。之后我就交给全主任安排这件事情。我印象中当时有一部分合同是我局生产计划部签订的,有一部分是生产计划部指导我局下属的工程公司签的,但记的不是很清楚,因为我没具体管这些事。就这么的我和这个安XX见过一面,我没有收过他的回扣。


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是×电业局局长。大概是在2010年左右,当时安X来我公司推销电暖器,找的是我局生产计划部主任全×和当时主管副局长李×,他们两个人领着他到我办公室请示我并让他向我介绍了一下他们公司的产品性能和技术,当时我说可以,但具体的事要和我们主管局长和计划部主任来谈,我就和他见过这一次面,我当时也不知道他叫什么,我没有收过他的回扣。


7、劳动合同书、应聘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1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安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X在×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5月31日,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许可经营项目为电采暖设备的研发和制造。


9、销售合同、电采暖系统价格表、发货清单证明:2010年8月16日,安X代表×公司、全×代表×电业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TQYQAHK10-8-16、项目名称为110KVXXX输变电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76680元;合同编号为HSTQYQAHK10-8-16-1、项目名称为宝山XXKV变电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140640元。


10、×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与×电业局签订了XXX110KV变电站电暖器合同,同时为其安装电暖器,施工费为4980元,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


11、收条三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安X收到宝山、长吉冈变电站电暖器款100000元。2011年6月1日,安X收到电暖工程款122300元。2011年6月1日,孙XX代收变电所税金15600元。


12、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宝山、XXX变电站电暖器款100000元整,北京XX公司安X,2011年1月5日”、“收条,收到电采暖工程款122300元,安X,2011.6.1”上的“安X”签名字迹是安X书写。


13、×公司出具的安X2010年至2011年签订合同情况明细表、安X打款情况明细表证明:×公司收到与×电业局签订的合同款135000元。


14、中标通知书、物资采购通知证明:200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建110KV长吉冈输变电工程和×新建35KV宝山输变电工程的土建施工项目。2010年1月21日,×电业局通知×公司,上述两座变电站电采暖设备由建设方进行采购,并由×公司负责给供货厂商付款。


15、电子数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与安X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其中有王X指导安X给相关人员返点的记录。


16、安X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1月份我应聘到×公司,一开始试用期将近一个月,在山西协助施工,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到了12月份开始在公司培训,到了2010年3月份我正式开始做市场营销中心的销售员工作,负责开拓业务。到2010年8月份我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电业局全×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是宝山XXKV新建变电站电采暖工程项目,合同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另外一项是XXX110KV变电站电采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7万余元,另外还有XXX施工工程,施工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中根本没有这码事,只是走了个账,上述项目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我收到×1电业局支付的宝山、XXX变电站电暖气款100000元整和收到电采暖工程款122300元整,都是现金。在我的印象中,在这两笔款给我之后,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景X汇过两个50000元和一个35000元。我从施工费以外的合同款中拿出现金45000元分两次给了生产局副局长李×,分两次给了×1赵XX共20000元,给了生产科长全×2000元或3000元,是打的他妻子的XX银行卡上了,还给了孙XX税金15600元。


二、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2电业局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西郊110KV新建变电站的电采暖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0880元。被告人安X结回合同款68320元,将其中的462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纪×的证言证明:我是讷河电业局设计室主任。安X是×公司的业务员,他来我们电业局推销过产品。2010年9月27日我受讷河电业局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70880元的一个采购供电所的电暖器的销售合同,×公司的业务员就是安X。这个合同已履行,货款两清了。但是付款是讷河电业局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款和这个合同的暖气款一起打到黑龙江省XX2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因为安X不相信这个公司,合同又是我们签的,安X就要求和我们结账。我又让XX公司将款拿到我这里,我们一起在×2建设银行通过网上银行,将此合同款打到给安X提供的个人建行卡里。因讷河电业局签订的这个合同中涉及的变电所的土建部分由XX公司的招标工程中中标,而供应电暖器的这个合同就变更到了土建工程部分,但是我们与×公司没有再签订变更合同,合同实际是×公司与XX公司之间履行的,在结算工程款时讷河电业局将这个合同款结算到了XX公司,再由XX公司和我一起将货款打到了安X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这都是安X向我们提出的要求,他就说让我们打到他的卡上,他也没和我们说明理由,我们与×公司打交道就是和业务员安X,他提要求我们就认为是代表公司。这笔货款是XX公司将款给我拿过来使用我的建行卡号分三次打到安X提供的建行卡号×××上共计68320元。之所以使用我的网上银行汇给安X是因为合同是我签的字,安X不去找XX公司就找我,我也无法使用电业局的名义,碍于情面我就给他们帮了一个忙。


2、证人生×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省XX2金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西郊110KV新建变电站电采暖设备合同是我们×2电业局与×公司签订的电暖器合同,因涉及的该变电所的土建部分由我公司在招标中中标,因而供应电暖器的这个合同就变更到了我公司土建工程部分,但是我们与×公司没有再签订变更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履行的,在结算工程款时讷河电业局将这个合同款结算到了我公司,再由我公司将这个合同款项支付,但由于这个合同是电业局签订的,而且北京这个公司也不和我们打交道,他们就找电业局的纪×主任,所以在结账时,我们也就只好找纪主任帮忙把这个合同的工程款结给北京的公司。我没和北京的公司直接打过交道,只是通过电话。这个合同都履行了,款交给了纪×主任,我支付的是现金,我能提供一个付款的借据,上面是10万元,包括支付给北京XX的电暖器款68320元,是我交给纪×帮我转走的,我记得当时在纪×的他办公室通过他的网上银行转的。剩下的钱别的公司的灯具款是我自己支付的,借据上我是一起走的账。合同中货款是70880元,只支付了68320元是因为当时这个工程干完以后安装质量不合格,找他们没来,当时我在纪×办公室,纪×和北京XX的人联系上以后,我和他电话商议,对方告诉我结算不开发票让我扣点税钱就当后期返工的费用,结果我们就少付给北京XX后期返工费2560元。


3、销售合同证明:2010年9月27日,安X代表×公司、纪×代表黑龙江讷河电业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TQEQAHK10-9-27、项目名称为西郊变110KV新建变电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合同价款70880元。


4、借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建行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2011年3月21日,纪×收到西郊11万元暂付电暖器、灯具款。纪×于2011年6月27日、10月21日、10月25日通过×××账号分别向安X×××账号汇款20000元、43820元、4500元。


5、×公司出具的安X2010年至2011年签订合同情况明细表、安X打款情况明细表证明:×公司收到与×2电业局签订的合同款63700元。


6、被告人安X的供述与辩解:我代表×公司与×2电业局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70880元的合同款对方全部付清了。全款打到我建行储蓄卡上了,储蓄卡河北任丘市一建行储蓄所开的户,我从其中取出多少现金我记不清了,因走的别人的户,所以公司扣税扣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最后还少给了1000多元合同款。其他款项我汇给了×公司。这笔合同没有给回扣。


三、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富裕县电业局签订项目名称为绍文35KV新建变电站、富XX的电采暖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57340元、154560元,共计311900元。被告人安X结回合同款274472元,将其中的16472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省富裕县电业局退休干部。安X是×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6月8日我代表富裕县电业局与×公司签订了金额分别是157340元、154560元的绍文35KV新建变电电站和富海35KV新建变电电站采购电暖器销售合同,×公司的业务员是安X。这两个合同都履行了,货款两清了。但是付款是我局支付给黑龙江XX公司,由他们再支付给安X的。由永兴XX付款是因我局上述两个合同所签订的两座变电站的土建部分由永兴XX在招标工程中中标,购买电暖器的两个合同就变更到了土建工程部分,但是永兴XX与×公司没有再签订变更合同,合同实际是×公司与永兴XX之间实际履行的,在结算工程款时富裕电业局将上述两个合同款结算到了永兴XX,再由永兴XX将货款支付给×公司的安X。而且这两个合同是由挂靠在永兴XX的姜X和张XX的项目部施工的,他们两个人给安X结的帐。安X没有给过我回扣,但是这两个合同完工付款时没有收取质量保证金,因当时合同是我代表电业局签订的,在后期电暖器出现了很多问题,姜X和张XX就找我,让我联系安X派人来维修,我电话与安X联系,安X称路太远就让施工队自己维修就得了,他把费用打过来。因这两个合同是两个施工队干的,当时安X跟我说直接汇给他们也不放心,说给我汇过来转交,这样我就告诉安X我的银行卡号,他也没来就将维修费18000元汇过来了,之后我就将这笔汇款交给了施工队姜X和张XX了,每人是9000元。之所以让我转交是因为当时用这些采暖设备质量和技术由我们把关,而且签合同是我们电业局,后来也没有做变更,电暖器出现问题电业局的使用单位还找姜X、张XX他们维修,施工队没怎么和安X打过交道,找他可能不太好使,姜X和张XX就总找我。我又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只好出面找安X谈后期维修的问题,安X称派人来再买设备可能费用更大,费用汇给施工队他还不放心,这样就由我转交了。我交给姜X和张XX的维修费他俩都给我打了收条。


2、证人姜X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XX公司项目负责人。我跟安X在我们富裕县电业局他来拿工程款时见过一面。绍文35KV新建变电站电采暖销售合同是我们富裕县电业局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电暖器销售合同,因涉及的该变电所的土建部分由富裕县XX公司我负责的项目在招标中中标,在结算工程款时富裕县电业局将这个合同款结算到了富裕县永兴XX我负责的项目中,再由我将这个合同款支付给安X。但这个合同是电业局签订的,我没见过,也没和安X打过交道,就是付款时安X到电业局来我给他付的款。这个合同的款项2011年10月到11月份左右,我在富裕县电业局生产计划科见到的安X,当时他是来找我们结账的,就在这天我把款就给他结清了。当时合同款总额是157340元,安X提出不给我开发票,让我代开从款中扣税,税和劳保统筹、管理费等加起来是百分之十二,共计是18880.8元,扣除以后我实际付给安X合同款138459.2元。我是挂靠富裕县永兴XX干点活,走人家帐交点管理费,根本就没有帐。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份,×公司在齐齐哈尔的姓刘的业务员,不知叫什么了,找到我说让我给他们公司出个付款证明好起诉安X,这个证明内容是姓刘的写的,我看过以后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证明上写的“付给贵公司业务员安XX”是姓刘的写的,应该是写错了,把安X写成了安XX,实际的钱是付给的安X。在这个合同中安X付给过我维修费,但不是安X直接给的我,是通过富裕县电业局签合同的刘XX给的我,一共9000元。通过刘XX给我是因为当时给安X结账时我没有扣他的质量保证金,后期他们的电暖器出现了好多问题,因为当时合同是电业局签的,安X就是来结款我见过一面,我们找他不好使,我就让刘XX找他来维修,后来刘XX告诉我,他们就不派人来了,给了我9000元维修费让我们自己找人干。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XX公司项目负责人。富海35KV新建变电站电采暖销售合同是我们富裕县电业局与×公司签订的电暖器销售合同,因涉及的该变电所的土建部分由富裕县XX公司我负责的项目在招标中中标,在结算工程款时富裕县电业局将这个合同款结算到了我富裕县XX公司我负责的项目中,再由我将这个合同款项支付给姓安的。但这个合同是电业局签订的,我没见过,也没和姓安的打过交道,是我的一个现金员给姓安的付的款。当时合同款总额是154560元,姓安的提出不给我开发票,让我代开从款中扣税,税和劳保统筹、管理费等加起来是百分之十二,共计是18547.2元,扣除以后我实际付给安X合同款136012.8元,我记得当时我和姜X扣的税是一样的。我是挂靠富裕县XX公司干点活儿,走人家账交点儿管理费,我的帐也简单,搬了几次家也都找不到了。在这个合同中安X给过我维修费,但不是安X直接给的我,是通过富裕县电业局签合同刘XX给的我,一共是9000元。通过刘XX给我是因为当时给安X结账时我没有扣他的质量保证金,后期他们的电暖器出了好多问题,电业局老找我们维修,因为当时合同是电业局签的,我和姓安的也不熟,我们找他不好使,为此我们还和电业局的闹翻了,我就让刘XX找姓安的来维修,后来刘×告诉我,姓安的就不派人来了,给我了9000元维修费让我们自己找人干。是2012年的四五月份给的是现金,我记得是和姜X一起到电业局去找的刘×拿的,实际上这些钱根本就不够维修费。


4、销售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6月8日,安X代表×公司、刘×代表黑龙江富裕电业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TQYQAHK11-6-8、项目名称为绍文35KV新建变电站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157340元以及合同编号为HSTQYQAHK11-6-8项目名称为富海35KV新建变电站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154560元。


5、姜X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公司与黑龙江富裕县绍文变电所签订电暖器合同,金额157340元,已于2011年11月付给北京XX公司业务员安XX(安X)138459.2元。


6、收条、收据各二份证明:2012年4月26日,张XX、姜X各收到富裕县电业局刘×付电暖器维修款9000元整。


7、中国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4月27日,安X通过卡号为×××的银行卡向景X卡号为×××的卡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


8、被告人安X的供述与辩解:我代表×公司与黑龙江富裕电业局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154560元、157340元的两个合同,货款甲方全部给我结清,结的是现金。这次甲方扣了合同额11%的税,我从货款中拿出现金40000元给了富裕电业局生产副局长刘×,后来我又给他XX银行卡打了18000元,时间是2012年5月份左右。其中200000元货款我汇到景XXX行个人储蓄卡中了。


四、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安X代表×公司与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平阳XX、牧场35KV变电站、东阳XX、×电力工程仓库工程的电采暖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分别66400元、15850元、111990元、33890元,共计人民币228130元。被告人安X结回合同款共计228130元,将其中的10760元据为己有。


2011年11月1日,安X与×XXX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单位为安X、工程地点为平阳变电所、工程内容为安装的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7400元。相应款项已结清。


被告人安X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全×的证言证明:平阳XX、牧场35KV变电站、东阳XX、×电力工程仓库工程这四份合同是在我们计划部的指导下以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名义签的,现在已更名为×XXX安装公司,平阳XX施工费是前四份合同的施工费,以上全部款项是×XXX安装公司付的,款已由该公司支付了。合同是存在我们这里,合同有效期是一年,按照规定施工完成以后,验收没有问题,就销毁了,所以现在我们这里就没有这些合同了。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这几个合同都货款两清了,付款的账目都在×XXX安装公司。安装合同总额全部支付了,包括57400元的施工费,我们已通知施工单位没有问题了。


2、证人孙×2的证言证明:我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X安装公司总经理,也就是原来的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前年更的名。安X是×公司的业务员,我是通过×1电业局认识他的。2011年8月24日、9月20日我代表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四个采购供电所的电暖器的销售合同。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这四个合同都履行了,货款两清了。安X强烈要求的支付给他现金,当时他是说该过年了,这边有费用没处理完,他说有他的费用,他不让打到他们公司账户上。安X结账时给我们开发票。2011年8月24日,平阳XX工程施工费57400元,是安装电暖气的施工费,安X从×1地税局开的发票,我们支付给的施工费是57400元。该施工费我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这四个合同安X没有给过我回扣。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9月13日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自从我任职以来我们公司是这样规定的,一般都是采取大包干制度,按照5%-10%不等提成,不同区域、产品、用户也有一些差别,业务员拿到提成如何花由他们自己支配,差旅费公司给报销,不在提成范围之内,招待客户的费用由业务员自己出,公司不负责报销。我们的销售提成和费用是包干的,包给片区和销售员个人,由他们自己掌握,客户来公司的接待有时由公司支付,有时由业务员支付,不是很明确。我们公司没有是否允许业务员向客户管理层支付好处费和提成的相关规定,如果业务员把合同签成了,公司会给相应的提成。


4、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我是×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3月份到公司,在车间工作,2012年3月份调到市场部业务员至今。我们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有公关费用,都在提成里边,最高是10%,由业务员自行支配,一般都是采取大包干制度,按照5%-10%不等提成,不同区域、产品、用户也有一些差别,业务员拿到提成如何花全由他们自己支配,差旅费公司给报销,不在提成范围之内,招待客户的费用在现场基本都由业务员自己出,来公司基本都是公司出。公关费用现在都是年底结算提成,我们直接到财务领钱,不需要别的程序。平时用钱可以提前预支。合同中有XX的账户,要求这些销售款要打到公司账户,由公司收取。业务员有权去催款,但必须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私自收取现金。我们公司没有是否允许业务员向客户管理层支付好处费和提成的相关规定,如果业务员把合同签成了,公司会给相应的提成。


5、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XX科技公司人事部主管。2010年5月份开始任该职。我们公司的销售员在外地履行职务期间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是按国家规定走医保,我们公司都给这些职工上了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医疗保险。我们公司对医疗方面没有什么规定,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按照申报手续进行报销,都是由业务员把手续交到公司,由公司负责给他们报销,现在不通过公司了,直接用社保卡自动走手续了。


6、销售合同四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安X代表×公司、孙×2代表×电力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TQAHK11-8-24-3、项目名称为平阳XX工程项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66400元;合同编号为HSTQAHK11-8-24-2、项目名称为牧场35KV变电站工程项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15850元;合同编号为HSTQAHK11-8-24-1、项目名称为东阳XX工程项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111990元。2011年9月20日,安X代表×公司、孙×2代表×电力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STQAHK201XXXX0920、项目名称为仓库工程项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采暖设备1套,价款为33890元。


7、《电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明:2011年11月1日,安X与×XXX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单位为安X、工程地点为平阳变电所、工程内容为安装、工程价款为57400元的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


8、记账凭证一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原始凭证粘贴单二份、黑龙江省地税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1月4日,安X收到×盛鑫电气安装公司东阳XX、平阳35KV变电所材料、工程施工、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85530元。


9、×公司出具的安X2010年至2011年签订合同情况明细表、安X打款情况明细表证明:×公司收到与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款130000元。


10、景XXX银行明细一份证明:景X卡号为×××的XX银行卡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25日间,分8次共收到汇款共计人民币380700元。


11、XX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安X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通过卡号为×××的银行卡分别向景X卡号为×××的账户转账10000元、35870元。


1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8日,景X报案至房山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4月23日,房山分局决定对安X立案侦查。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安X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站被抓获归案。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安X的主体身份情况,其非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安X的供述与辩解:我代表×公司与与黑龙江省XX电力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和9月20日签订的四笔合同,合同款全结清了,都是给我结的现金,我从中拿出40000元现金给了×1电业局生产副局长李×了,还给了×电业局电力工程总公司经理孙经理1500元左右。其余款项大部分汇到景XXX银行储蓄卡上了。这笔合同好像也是差一个零头甲方没给。其中的施工费与×公司没有关系,是我自己找公司做的项目,这个可以从甲方得到证明。我结回的款项除了付给景X及公司款项、再加上扣除回扣后的合同款都在我手中。给回扣的事情王X董事长都知道,我电子邮箱里有些证据。用现金结账是甲方在付工程款时怕我们公司不给对方回扣,所以在每个项目结账时我都取出部分现金,用其中的一部分付给对方回扣。还有我自己心脏有病在哈尔滨第一附属医院和齐齐哈尔中医院住院,花了20000元左右,他们让我回北京治疗,但医院没让走,这笔钱一直没给我报。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和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具体而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孙XX出具的收条及其证言证明该起事实中安X支付了税金人民币15600元。另,关于被告人安X收取的XXX110KV变电站施工费4980元,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安X代表×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所得。因此,该两笔金额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X在该起事实中侵占×公司20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安X、景X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安X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8日给×公司景X转账共计45870元,该金额应当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电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明,平阳XX的施工项目系安X与×XXX安装公司签订,并不足以证实该施工合同系安X代表×公司签订并履行,因此,该工程的施工费57400元亦应从指控金额当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X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安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安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安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安X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发还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23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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