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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八组与董XX,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铜法民初字第02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先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代表人严X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


被告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XX律师。


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诉被告董XX、周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其才、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被告董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居民小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8日,原告第八居民小组(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与铜梁县XX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第2项约定“期满后,乙方所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特指道路、房屋、围墙及不能撤走的水电)无偿归甲方。乙方不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家开发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2001年1月4日铜梁县XX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了被告。2009年1月24日,铜梁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予以征收,双方因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归属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2、判令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53.33万元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第八居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拟证明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现为第八居民小组。


2、1999年4月8日,拟证明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与铜梁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拟证明合同有效,同时证明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归属于甲方(原告)。


3、2013年5月15日卓XX的证明,拟证明《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不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家开发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该条款我公司与XXX、三、四社的意思是:若国家开发,租用土地上的不能拆走的固定设施和附作物无偿归XXX、三、四社所有”。


4、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咨询结果汇总表,拟证明土地补偿款共计318万元。


5、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七、八居民小组的《协议书》,拟证明就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三居民小组平均分配。


6、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付了保全费3520元。


7、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周XX、王XX、孙XX系原XXX社的社员代表,刘XX、徐XX系原铁石村三社的社员代表。


8、证人周XX出庭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为社员代表,不知道签有《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也没有开过社员大会讨论补充协议。


9、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他于2001年为社员代表,不知道这个《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


被告董XX、周XX辩称,该土地租用合同因政府征收土地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是合同期满才无偿归甲方,因土地征收导致合同期未满,原告不能取得固定设施和附着物。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期满后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重新明确给了被告,是对合同内容的修改,原告没有主张的依据。就固定设施和附着物是被告自行出资修建,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通过向原告交付租金进行了充分的、对价的补偿。此次政府征地对被告进行补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的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XX、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周XX系天外香农家乐的经营者。


2、《铜梁县天外香荷花园农家乐的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政府对被告进行补偿的内容。


3、天外香荷花园农家乐拆除交接记录,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已将农家乐的房屋腾空,钥匙已交给拆迁单位。


4、《转让濯园合同》,拟证明2000年5月20日,铜梁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转让濯园的事实。


5、《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XXX、三、四社于2001年1月4日修改协议书中第四款第2条为“二十八年期满后,乙方所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特指道路、房屋、围墙及不能拆走的水、电设备)和新增加的设施、设备无偿归董XX、周XX所有和继续使用,不得另收其他费用(土地租金另行协商)。若国家开发征地,乙方无条件服从让地但地面上的建筑设施设备和附着物乙方和征用方协商解决补偿问题。”。


6、2003年10月25日天外香荷花园向铁石村的申请,拟证明在园内修建砖瓦结构的建筑及附属建筑得到村社的同意。


7、被告向陈XX、唐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的事实。


8、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上除“严XX”不是本人的签名,其余均系本人签名。


9、证人陈XX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严XX没有参加,是唐XX代签的字。


10、证人唐XX出庭证言,证明他没有见过《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系卓XX现在的证明,不能证明当时签合同时的情况。对证据材料7认为是否是当时的社员代表,应当提供当时开社员大会的决议予以证明。对证据材料8、9认为证人系该社社员有利害关系,签合同只认法人代表。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只能证明补偿的金额,不能证明其归属。对证据材料4认为2000年的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1999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不成立,约定签字生效,但严XX没有签字。对证据材料7、9、10认为证人到庭陈述自相矛盾,陈XX称唐XX当时在场,还替严XX签了字,而唐XX本人称没有看见过《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9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证明的没有看见过《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向符,且该补充协议没有严XX的本人签名和当时三个社的印章,本院对该协议未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转让濯园合同》因原、被告对1999年的合同没有异议,与事后由被告租用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转让濯园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9、10,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4月8日,原铜梁县XX第二、三、四农业合作社分别为甲方与铜梁县XX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监证方为铜梁县巴川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租用土地发展农业多种项目,租用期限为二十八年,自1999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7日,并对租用面积租金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款第2条为“期满后,乙方所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特指:道路、房屋、围墙及不能拆走的水、电设备)无偿归甲方。乙方不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家开发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2000年5月20日,铜梁县XX公司为甲方与周XX、董XX为乙方签订了《转让濯园合同》,甲方将濯园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了乙方,转让金为75万元分四年付清。2001年1月4日,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及被告在1999年4月8日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上在乙方铜梁县XX公司、卓XX的名字上拉上一横,在傍边添加上周XX、董XX的名字。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在该协议的“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下端填写为“同意土地租用协议转让,按此协议办”的内容,加盖了原社的印章和社长的签名。2001年1月4日,原铜梁县XX第二、三、四农业合作社为甲方与董XX、周XX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修改《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款第2条为“期满后,乙方所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特指:道路、房屋、围墙及不能拆走的水、电设备)和新增设施设备无偿归董XX、周XX。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书甲方社长的签名申请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检材《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落款部位甲方签字处“严XX”签名字迹不是严XX本人书写。该补充协议书没有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加盖社里公章。被告承租后在原“濯园”内从事经营农家乐取名为“天外香荷花园”,先后对道路、田块进行了建设,种植了树木、修建了房屋、添置设施设备等。2013年4月28日,因政府征用了原告的土地,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铜梁县天外香荷花园农家乐的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向乙方补偿费用总金额318万元。该农家乐经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建筑物为144.29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为119.69万元,苗木为46.06万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为6.78万元,材料及家具用具搬运费1.15万元,总计317.97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将农家乐的房屋腾空,钥匙已交给拆迁单位。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22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补偿款4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交付了保全费252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原铜梁县XX第四农业合作社现为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将40万元请求变更为16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53.3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社员代表大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因政府征用导致《土地租用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用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53.33万元属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款第2条对合同履行期满后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归属有约定,对《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是否修改合同中第四款第2条的问题存在争议。现经审理查明该《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未经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该协议上甲方之一的严XX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各社的印章,据此该《土地租用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均应按照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根据《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款第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无偿归原告;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租用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对此,本院兼顾双方的利益,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其固定设施和附着物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原告应享有的数额。综上,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部分拆迁补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与被告周XX、董XX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


二、被告周XX、董XX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和附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20万元归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所有,该款由被告周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诉讼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负担3085元,被告周XX、董XX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袁其才


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3-24
  • 铜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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