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迎宾XX(铜梁XX旁),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5593-3。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XX律师。
被告吕XX,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吕XX、杜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