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朱XX,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朱X、朱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朱X驾驶皖M×××××轿车,经过乌衣镇双庙村一拐弯处,因车速过快,将原告陈XX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朱X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结清,另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11500元,并约定在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被告朱XX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已经出院,两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X辩称: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大,我不愿赔偿原告这么多钱,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赔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来计赔。
被告朱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X与朱XX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7日朱X驾驶皖M×××××轿车在乌衣镇双庙村一拐弯处,因车速过快,将陈XX撞倒,导致陈XX受伤,当日陈XX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筋伤、气滞血瘀;西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颈髓震荡伤。出院医嘱:1、颈部持续制动六周,一月返院复查;2、十天依据伤口情况拆线,门诊随访等。陈XX出院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由朱XX负全部责任,并支付陈XX的全部医药费,另外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500元,在陈XX出院后一个月内付清,朱XX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朱X支付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X驾车致伤陈XX,陈XX的合理损失应由朱X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朱X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朱X还须支付陈XX10000元。朱XX为朱X的赔偿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视为朱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XX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XX对上述款额清偿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即44元,由原告陈XX负担14元,被告朱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宏
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