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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县XX公司与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鄱民二初字第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毕雪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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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鄱阳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人民北路东XX(与北纬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雪平,江西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


原告鄱阳县XX公司诉被告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代理人毕雪平,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大市场诉称:被告胡XX租赁原告装饰大市场的第8栋第12号第一、二层商铺经营华立牌木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总计24,819.7元。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没收被告先期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2481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有合同约定;2、收据1张,证明合同关于保证金5000元的约定,被告已履行;3、收据1张,证明第一笔租金5220元被告已履行;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未履行的租金、物业费、滞纳金合计24819.7元,其中:2014年3月1日欠缴租金5220.9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加收4‰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31日滞纳金达5,012元;2014年8月1日欠缴租金10,441.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滞纳金3,759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费计108元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278元未支付。


被告胡XX辩称:一、原告那个店铺根本没生意。从我搬进去至2014年7月我搬出来一年多以来,装饰大市场门口及里面一直在搞建筑(整个大市场的人都可以作证),怎么会有客户过去做生意?二、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店失窃,我已经向公安报案,物业没给我任何说法,没人理会我。三、我要求原告弥补我店面装修的费用,并退还我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胡X出庭作证。


证人胡X证言: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装饰大市场的路面情况不好,而且装饰大市场的门楼还在施工,让来来往往的人误以为大市场还没有完工,不会进去买东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很大的意见(是何异议,被告未说);原告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胡X也是装饰大市场的承租人,也拖欠原告的租金、物业费,证人同原、被告争讼结果(所带来的示范效应)有利害关系,故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斟酌。本院对原告的第1、2、3号证据予以认证,第4号欠款明细,仅起解释作用,但不属证据;被告胡XX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举证充分之前,不足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XX(乙方)与原告装饰大市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在鄱阳县湖城XX大市场第8栋第12号第一、二层,合计建筑面积116.02㎡,乙方必须将该商铺作为经营装饰材料类华立品牌木业商品使用。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其中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价格: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0,883.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上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年租金为24,016.14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上年度租金的基础上再递增10%,年租金为26,410.79元。租金的支付方式: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年租金分三次支付,即签订合同时支付四分之一,计5,220.9元,在2014年3月1日前支付四分之一,计5,220.9元,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50%,计10,441.8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即在2015年3月1日前支付50%,计12,008.07元,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50%,计12,008.07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即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50%,计13,205.39元,在2017年3月1日前支付50%,计13,205.39元。租赁经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反本市场管理规章及本合同条款约定之行为,且交清租金及水电、电话、物管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将经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若合同期满乙方擅自提前退出,则视为违约,经营保证金不予退还。自2013年6月27日起,乙方应承担市场运营及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收取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复为准),每月的管理费在上个月的28日前交给甲方。乙方必须依约按时缴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加收实欠租金4‰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商铺内外的各种装修、装饰、设备、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无条件收回商铺使用权,且不退还乙方租赁经营保证金。2013年6月27日,被告胡XX付给原告经营保证金5,000元,租金5,220元,同日原告装饰大市场将8栋112号毛坯房钥匙交与被告胡XX。胡XX对毛坯房进行装璜,在此经营“焦点装饰·幸福之家门业”。因装饰大市场新建成未久,部分商铺尚未开张,8栋112号距装饰大市场门面较远,客流几乎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2014年3月1日发生的应缴租金5,220.9元,2014年8月1日发生的应缴租金10,441.8元,被告胡XX均未付。胡XX就此本应对原告有所交待,但其对原告支付租金请求不予理睬,对于物业费其从未交纳,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大市场与被告胡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提供商铺于被告胡XX,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的商铺从事商品经营,原告履行出租人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到期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胡XX既不以正当理由请求原告宽限时日,又不缴纳租金,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交回商铺。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每日加收实欠租金4‰滞纳金”,庭审中被告胡XX未请求本院“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加收滞纳金的请求,具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还诉请本院允许其将被告预交的5,000元保证金予以没收,本院不予支持。物业费虽有合同约定,但物业费的计收标准原告未如期举证,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被告胡XX身为承租人,缴纳租金是其法定义务。胡XX两点答辩事由,因自己举证不全,以至本院无从认定,只能由其保留诉权,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鄱阳县XX公司与被告胡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限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合同所指的商铺,将商铺及附属物交还原告鄱阳县XX公司;


二、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鄱阳县XX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5,662.7元,滞纳金人民币8,771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三、在被告胡XX对上述两项履行完毕,且结清水、电、物业费时,原告鄱阳县XX公司即无息退还被告胡XX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鄱阳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胡XX负担220元,由原告鄱阳县XX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2-15
  • 鄱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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