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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与天津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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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XX,现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南XX(圣缇湾销售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天津XX律师。

原告苏军与被告天津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XX××花园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果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交付商品房,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000元。2、原告保留2014年10月31日之后主张房租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询问原告方陈述,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11个月的租金,计算期间存在书写错误,应当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始时间也存在书写错误,应该是原告保留2014年10月1日之后主张房租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和2011年9月6日、2012年5月14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购买××花园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46220元。

2、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因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日期交房,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交房日期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前,同时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因延期交房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2013年10月31日前还不能交付商品房,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至交付该商品房。

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9月2日××花园房屋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租2000元,合同依据就是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该条款确定被告支付房租截止时间是以交付商品房为标准。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按被告的通知收楼,因此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只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向原告寄送了收房通知。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能够证明涉诉商品房已经满足了该合同附件圣缇湾翠景XX交房标准,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合同补充合同同时证明被告给付租金的截止日期是交付商品房,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后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收楼手续,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交付房屋必须是合格的房屋,被告方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称并未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挂号信函。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XX××花园普通住宅,约定:商品房价款为44622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24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宝坻区房管局备案。2011年9月2日宝坻区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

因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如被告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6万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除给付原告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2013年10月17日前后被告将上述约定中的违约金6万元给付原告。

另查,涉案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备案,被告亦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庭审当中原告称2014年9月原告到现场看房,但是因为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准许交付使用证,所以原告没有收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同时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房管部门备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自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今,涉案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被告也没有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首先涉案房屋不符合同第三条中关于“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约定的交付条件。同时,《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是在天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因此涉案商品房也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被告虽提供挂号信函用以证实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但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是否收到了收房通知,即使原告收到了收房通知而没有按被告的书面通知所指定的日期收房,也有合法的理由,不属于迟延受领,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保留2013年10月1日以后向被告要求房租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报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2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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