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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侯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 诉讼仲裁
  • (2011)陕民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培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生于1969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卢XX,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X,又名侯XX。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侯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杨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中午2时许,在陕县世纪大道转盘东侧,被告侯XX将原告所有的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司的豫MXXX东风厢式货车强行扣押,开走后拒绝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杨XX所持汽车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对豫MXXX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不是该车辆车主,对被告不享有诉权;原告是恶意诉讼,帮助王XX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扣押的豫MXXX东风厢式货车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购买王XX豫MXXX东风厢式货车,原告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司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书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强行扣车的事实;4、货车管理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挂靠单位交管理费500元的事实。5、三门峡市公路管理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损失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豫MXXX车辆归王XX所有,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司的事实;2、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马XX、高XX、高XX、赵XX、卢XX笔录各一份以及王XX欠马XX款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XX系该车车主,2009年2月王XX与马XX协商买卖该车,王XX还欠马XX购车定金5000元,原告与王XX的购车协议是虚假的事实;3、侯XX起诉王XX诉讼状一份,用以证明王XX尚欠侯XX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三门峡市XX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与王XX签订的挂靠协议和2008年12月11日与原告杨XX签订的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原户主系王XX,2008年12月11日,该车辆经过买卖后,户主变更为杨XX。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3、4、5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5是虚假协议,证据3的证人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4没有公司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购买王XX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杨XX以17.8万元协议购买案外人王XX东风厢式货车一辆,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车辆登记车主—三门峡市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经营汽车运输业务。2009年2月27日中午2时许,原告委托王XX开车外出办事,当车行至陕县世纪大道转盘东侧时,被告侯XX以王XX欠债不还为由,强行将该车辆扣押,并藏匿至今,拒绝返还,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购买案外人王XX牌照号为豫MXXX东风牌箱式货车一辆,有原告杨XX与王XX签订的购车协议和挂靠单位(即车辆登记车主——三门峡市XX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为证,且挂靠单位收取过原告车辆运输管理费,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侯XX以王XX欠其款未还为由,采取强行扣押该车辆并拒绝返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XX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但原告杨XX仅请求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侯XX因他人欠债,采取强行扣押车辆之行为,属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XX牌照号为豫MXXX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


二、被告侯XX赔偿扣押原告杨XX车辆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审判员  赵XX


代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员帅丽


  • 2011-07-15
  •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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