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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袁X、赵X、曹XX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渑刑初字第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培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渑池县XX。


被告人赵X,男,198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袁X,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2004年8月2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5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强,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曹XX(别名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XX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XX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张培强、被告人赵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XX指控: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X、曹XX(别名某某)、袁X和绰号“涛涛”(另案处理)四人在三门峡某某宾馆401房间以被害人李X辱骂曹XX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后该四人又将李X带至渑池县某某酒店916房间非法限制李X人身自由至2014年3月18日上午;在渑池某某酒店期间,赵X、袁X又深夜将李X带至渑池县韶山进行殴打、恐吓;王X、袁X、赵X、曹XX以李X辱骂曹XX为借口,敲诈勒索李X现金10000余元、苹果手机等。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殴打并非法拘禁李X,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袁X、赵X、曹XX敲诈勒索李X,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XX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X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X,时间也不对;没有打李X;找李X并到渑池是自己提议的。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明李X被限制人身自由,指控李X在渑池停留时间不对;指控王X等人敲诈勒索李X无事实根据;即使够罪,王X等人也只构成一个罪名。


被告人袁X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敲诈李X,不知道李X被敲诈的事。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袁X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X承认自己殴打李X的事实,辩称自己不牵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X给自己10000元是还的钱。


被告人曹XX承认自己在三门峡一宾馆殴打李X,辩称第一次到渑池是第二天才去的。10000元及李X手机的事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X、曹XX(别名某某)、袁X和绰号“涛涛”(另案处理)四人以李X未按时送身份证并短信辱骂曹XX为由,到三门峡某某宾馆401房间找到李X并对其实施殴打,后该四人将李X带至渑池县,曹XX联系被告人赵X安排入住渑池县某某酒店916房间。曹XX让赵X帮忙处理李X辱骂自己一事,王X、曹XX又殴打李X,次日凌晨,赵X、袁X将李X带至渑池县县城北边山上进行殴打、恐吓。2014年3月15日,王X等人带李X回三门峡。2014年3月20日,王X、曹XX、袁X再次驾车强行将李X带至渑池,与赵X一起限制李X人身自由。2014年3月22日,李X从赵X处取得车钥匙后离开。王X、袁X、赵X、曹XX于李X在渑池期间,以李X辱骂曹XX为借口敲诈李X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曹XX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李X辨认王X、袁X、赵X、曹XX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关于“涛涛”真实身份暂无法查明的证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因琐事非法拘禁李X,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李X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及其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X、袁X、赵X、曹XX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该四人以李X辱骂曹XX等为由殴打、恐吓李X并两次将李X带至渑池非法拘禁,进而借机敲诈李X10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X陈述其被王X、袁X、曹XX殴打后带到渑池,又被赵X等人殴打,后遭到非法拘禁并被王X等人敲诈勒索现金1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四被告人殴打并非法拘禁李X后产生向其索要钱财的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虽是连续的,但主观故意并不是同时产生,即前期的拘禁行为并非后期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段,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王X的辩护人认为王X不构成两个罪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赵X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X有犯罪前科,但其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袁XX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在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被告人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书 记 员  左XX


  • 2014-12-24
  •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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