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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孙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巴民一终字第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甜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牛甜甜,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王X为与被上诉人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牛甜甜、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11日22时45分许,孙XX驾驶蒙LXXX号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9公里加80米路段时,与对向高X驾驶的蒙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费:王X的蒙BXXX号车辆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55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停车费:因王X无相关票据质证,且二被告均有异议、不认可,故对王X要求赔偿2600元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四、鉴定费:因该票据系鉴定部门出具,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费用,故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采信。五、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蒙B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未购买保险。蒙LXXX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XX,该车购买了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孙XX驾驶机动车与王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车辆受损,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偿王X的受损。同时,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还应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王X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下剩部分由孙X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各项车辆损失为7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下余73500元由被告孙XX赔偿70%计51450元。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孙XX负担137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560元,超标的诉讼费108元,由原告王X负担。


上诉人王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XX醉酒后驶入对向车道逆行驾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车并未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是错误的,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被保险人孙XX的车已投保强制保险,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审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停车费,上诉人没有相关票据,一审不支持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X提供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交警队报告及对高X及孙XX的询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的车突然闯入高X的行驶车道内,与高X发生碰撞,高X无法辨认和判断被上诉人车辆的车况,高X并未违反交通规则。2、乌拉特前旗交警队2014年3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X未违反交通规则。3、乌拉特前旗交警队2005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同样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孙XX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的巴金司法鉴定所(2014)血鉴字第17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记载:被鉴定人孙XX,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41.2毫克乙醇。另注:1、饮酒驾车(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对向车道逆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高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外,上诉人王X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500元×80%=58800元+2000元保险赔偿款+停车费2600元,共计634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的巴金司法鉴定所(2014)血鉴字第17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鉴定人孙XX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41.2毫克乙醇,在被上诉人孙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对向车道逆行,直接撞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高X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孙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X主张的损失,除停车费2600元外,其余损失608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赔偿588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赔偿。


综上,上诉人王X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证据采信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X2000元,由被上诉人孙XX赔偿上诉人王X609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合计收取2079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8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62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爱萍


审 判 员  李元军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09
  •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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