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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屈XX、蒋XX、彭XX、熊XX犯诈骗罪一案

  • 互联网纠纷
  •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志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


辩护人胡志铁,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XX。


辩护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XX。


辩护人郑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XX。


原审被告人彭XX。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屈XX、蒋XX、彭XX、熊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屈XX、熊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屈XX、熊XX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蒋XX、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郭X、庄X、刘X、尹X、朱X、黄X、赵X、伏XX、方XX、薛XX、涂XX、叶XX、朱X、郎XX、曹XX、陈X、李X、王X、朱X、韩XX、丁X、丰XX、范XX、陈X、任XX、陈X、徐X、赵X、赵X、陈X、黄X、尹X、胡X、崔X、万X、刘X、徐X、陈X、李X、顾X、邓X、顾X、钱X、章XX、朱X、胡X、谢X、夏XX、朱X、潘XX、陈X、沈XX、金XX、尚XX、万X、谢X、陆X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汤XX、邓X的证词笔录,医师执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生意见,普陀区中心医院初步检验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X、屈XX、蒋XX、彭XX、熊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确认:


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21日间,被告人王X、屈XX、蒋XX、彭XX、熊XX及钱X等人在由许常政开设的位于本市中山北XX某号中关村科技大厦27楼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治病为名,谎称有专家坐诊、有秘方药等,以药费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郭X、庄X、刘X、尹X、朱X、黄X、赵X、伏XX、方XX、薛XX、涂XX、叶XX、朱X、郎XX、曹XX、陈X、李X、王X、朱X、韩XX、丁X、丰XX、范XX、陈X、任XX、陈X、徐X、赵X、赵X、陈X、黄X、尹X、胡X、崔X、万X、刘X、徐X、陈X、李X、顾X、邓X、顾X、钱X、章XX、朱X、胡X、谢X、夏XX、朱X、潘XX、陈X、沈XX、金XX、尚XX、万X、谢X、陆XX等钱款。其中被告人王X负责协助“医生”在看病过程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根据被害人携带的钱款来核定药价,骗取被害人钱款,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屈XX负责收取被害人挂号费、药费,记账及管理钱款,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蒋XX、彭XX等人在本市华山医院等各大医院门口搭识被害人,谎称XX公司有专家坐诊、有秘方药、能治好病等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XX公司“看病”,被告人蒋XX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378元,被告人彭XX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熊XX及钱X等人冒充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被告人熊XX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X、屈XX、蒋XX、彭XX、熊XX在XX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屈XX、蒋XX、彭XX、熊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X、屈XX数额巨大,被告人蒋XX、彭XX、熊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屈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熊XX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无诈骗故意,王系XX公司的员工,其按公司的安排从事药物核价工作,从公司获取工资,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也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王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屈XX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屈XX从事收取挂号费、药费工作,屈只对原审被告人蒋XX、彭XX骗来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负责,故原判认定屈诈骗金额错误。


上诉人熊XX及其辩护人提出,熊XX有行医的资职,其不明知XX公司在实施诈骗行为,熊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XX公司无医疗执业许可证,不能从事医疗业务,上诉人熊XX在沪亦无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的资格证书,上诉人王X、屈XX均明知XX公司无医疗执业许可证,三名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人蒋XX、彭XX等人在各医院门口对被害人谎称XX公司有专家、教授及秘方药等,将被害人诱骗至XX公司,让熊XX及钱X为各被害人看病后开具药方,经王X核价,将普通的中药材以高价出售给各被害人,屈XX收取挂号费、高价药费,共同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同时在XX公司外专门安排人员看守,以防公安人员、卫生部门人员的检查。前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各被害人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汤XX、邓X的证词笔录,工商行政部门、卫生局出具工商资料、行政执法文书及处罚决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生意见》,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普陀区中心医院初步检验报告》等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三名上诉人不仅有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亦有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工商资料还证明,XX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而被告人以XX公司各义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XX公司成立前已开始,故本案为自然人诈骗犯罪。各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数的认定均以各被害人的指证及XX公司收入记录为依据,认定各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屈XX、熊XX及原审被告人蒋XX、彭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X、屈XX、熊XX上诉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X、屈XX、熊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熊理思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0-04-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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